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1404号
上诉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兴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正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正瑞公司)、王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供货共计2040480元,供货材料为720*20、630*8、429*7、530*8规格螺旋管。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材料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上述材料规格严重不符,数量与价款也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与价款,上述事实均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供货后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依然中途终止履行合同。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工程工期拖延,上诉人因此向临邑县污水处理厂支付了大额违约金,并支付了大笔工人退场及人员更换费用和工程停滞期间的机械租赁费用等其他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且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上述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违约行为和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而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学良为上诉人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前已向上诉人核实价格,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学良并非上诉人处员工,王学良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既未与王学良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王学良发放工资或安排职务,王学良更不受上诉人处规章管理制度所约束。因此王学良并不能代表公司实施公司行为。一审法院在三次开庭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王学良均不到庭参加庭审,而是在庭审后,一审法院对王学良进行了一次询问,仅凭王学良的单独陈述就认定王学良为上诉人处员工,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任何证据支持,于法无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学良在签订合同之前签收的4份销货清单受购销合同的约束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王学良并非上诉人处员工,因此在合同签订前并无代表上诉人收货、验货的权利,王学良在合同签订之前签收购销清单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王学良的签字行为并不具备代理行为的权利外观,该4份销货清单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且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型号与价格也与购销合同严重不符,在2018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并未体现该4份销货清单中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单价还明显低于销货清单单价,如果前四份销货清单真实,必定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所体现,但购销合同对签订前的行为,没有任何体现。因此,可以理解为签订购销合同时这4份销货清单就不存在;如果存在,被上诉人正瑞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王学良为无权代理人,其签收销货清单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就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学良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该4份销货清单项下货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价格应以“销货清单”上的价格为准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产品的价格,按下列第(1)项执行:(1)按甲乙双方的商定价格”,该合同项下供货价格应当以双方商定价格为准。因合同约定价格与销货清单价格严重不符,合同约定产品与实际供货产品也严重不符;且销货清单确认人是被上诉人王学良,根据合同约定王学良仅具有接货权利,但对最终价格无确认权,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供货单中货物价格的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正瑞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后依据发票价格(后附被上诉人正瑞公司给上诉人提供的25万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合价明细的销货清单)向被上诉人正瑞公司支付了货物价款25万元;在一审法院上诉人就提供过证据5相同产品规格的发票,其购货发票单价还低于被上诉人正瑞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单价。上述行为构成合同双方对货物价格的确认,应当依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价格及后附供货清单确认货物单价。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学良在签收销货清单前已向上诉人兴物公司核实货物价格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已对销货清单中的价格予以认可,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学良的陈述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与证据予以支持,且王学良作为本案被告,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关系,其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一审被告王学良在负责施工临盘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时就向被上诉人正瑞公司采供钢材,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王学良为了规避自己的债务,把他个人拖欠被上诉人正瑞公司的货款转嫁给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王学良在庭后所作的到庭陈述并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济南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学良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事实正确。从江西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5项约定了接货单位、接货人为王学良,第7条第4项约定了甲方负责验收,验收负责人仍为王学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学良在签订合同之前签署了四份销售清单,受购销合同的约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销货清单上约定了货物到达地点为上诉人所施工的临邑县临盘镇污水处理厂,同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9条第7项约定了乙方提前交货的内容,据此,正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交付给上诉人的四批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不能代表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价格由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双方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销货清单上的价格。
王学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在六份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2018年1月8日上诉人与临邑县污水处理厂签订了《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合同》后,安排答辩人进场组织人员平整场地、建设临时住房等工程准备工作,2018年1月中旬上诉人持安装合同原件到济南正瑞贸易有限公司协商购买螺旋管等材料事宜,双方协商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事宜,2018年1月18日答辩人根据上诉人安排现场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同年1月20日、3月9日、3月26日、6月29日、8月29日,也同样是根据上诉人安排收货、验货、签字。且答辩人所收到的货物均是在临盘污水处理厂收货,均用于了该项目。答辩人在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还负责协调与甲方的关系,购买工地所用的附加材料等事宜。因此,答辩人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2018年5月3日上诉人与正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项、第七条第4项,双方约定的验收、接货人也是答辩人,这更能说明答辩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王学良在负责施工临盘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时就向正瑞公司采购钢材”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只听说一期工程是大概10年前就竣工交付使用了,且答辩人从未参加上诉工程的施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正瑞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承包的临邑县临盘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采购设备一期项目所需螺旋管等物品,原告送货到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接货人是被告二。由于合同签订前,双方就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送货,据此,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送螺旋管价款为250800元,1月20日送弯头、三通价款38095元,3月9日送螺旋管价款214740元,3月26日送螺旋管价款180960元和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6月29日送螺旋管价款198420元,8月29日送螺旋管价款159480元。共计货款10424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欠货物材料款共计1042495元及约定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货款止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临邑县污水处理厂作为买方签订《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02813.81元,合同范围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卖方项目负责人为张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未经买方同意,不得外包,确需外包,卖方应征得买方对外包内容及外包单位的书面确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八份,卖方执两份,买方执六份。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兴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的产品为四种规格的螺旋管,总价款为204048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由甲乙双方上级技术要求执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为检尺或米数。交货单位为原告,到货地点为临邑县临盘镇污水处理厂,接货人和验货人为王学良。产品的价格和货款的结算:按甲乙双方商定的价格,最终尾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购销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王学良为原告签收“销货清单”4份:1、2018年1月18日送到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六种规格的螺旋管共432米,注明货款250800元;2、2018年1月20日送到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五种规格的弯头32个和一种规格的三通9个,注明货款38095元;3、2018年3月9日送到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六种规格的螺旋管336米,注明货款214740元;4、2018年3月26日送到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四种规格的螺旋管240米,注明货款180960元;合计货款:684595元。签订购销合同之后被告王学良为原告签收“销货清单”2份:1、2018年6月29日,送到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五种规格的螺旋管486米,注明货款198420元;2、2018年8月29日,送到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三种规格的螺旋管192米,注明货款159480元;合计货款:357900元。以上6份“销货清单”共计货款1042495元,被告王学良均在“销货清单”的现场收货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江西兴物公司同临邑县污水处理厂签订的《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合同》,被告江西兴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可。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学良邮寄送达两次开庭传票,王学良签收后均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后,王学良主动到庭陈述:自己是江西兴物公司员工,应公司安排在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项目上担任经理,负责收货、验货、协调关系等。“销货清单”上的货已在临盘污水处理厂收到,向公司及原告核实过价格后签上的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南正瑞公司与被告江西兴物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价格方式应按双方商定。一、关于货物商定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按“销货清单”,被告山西兴物公司主张按发票价格,被告王学良陈述“销货清单”是合同双方商定的。临盘污水厂项目为被告江西兴物公司承建,被告江西兴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被告王学良是借用江西兴物公司的资质,是临盘污水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购销合同》中王学良被指定为收货人、验货人。王学良认可“销货清单”的货物在临盘污水处理厂收到,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前,已向被告江西兴物公司核实了上面的价格。被告王学良签字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本身不承担责任,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受。发票是一种付款数额凭证,发票上记载的价格不代表双方对货物约定的价格。故本案货物价格应以“销货清单”上的价格为准。二、关于《购销合同》是否约束之前的“销货清单”的问题:2018年1月8日,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临邑县污水处理厂作为买方签订《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合同》,而本应在买卖双方手中的以上合同,却在原告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临盘污水处理厂项目由被告江西兴物公司承建。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兴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王学良签收了4份“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注明“项目为临邑县临盘污水处理厂”,该项目为被告江西兴物公司承建,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亦约定了到货地点为临邑县临盘镇污水处理厂,被告王学良为被告江西兴物公司员工,“销货清单”的价款亦在购销合同总价款之内,故王学良在签订合同之前签收的4份“销货清单”受购销合同的约束。被告主张临盘污水处理厂项目是2018年2月2日进厂,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报验单51张,建设方的现场施工图及用材料明细拟证明自工程开始施工到张慧退出施工总工程施工用料情况,现场施工用量与原告主张销货量差距巨大。但提交的证据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欠缺有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江西兴物公司因疏于管理,造成公司损失,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所述,王学良签字的“销货清单”货款1042495元,江西兴物公司已经还款25万元,剩余792495元,被告江西兴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合同记载“最终尾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43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2495元及违约金(以792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兴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王学良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王学良签署的4份销货清单是否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束,是否是职务行为;三、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如何认定。济南正瑞公司与江西兴物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购销合同》中王学良被指定为收货人、验货人。王学良签字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货品虽然与《购销合同》的不完全一致,但是上诉人认可其接收的货物已经应用于工程上,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对王学良签字验收行为的追认,故王学良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购销合同》约定可以提前交货,与上诉人将王学良接收的货物应用于工程的行为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认可王学良的签字验收行为,故《购销合同》签订前王学良签署的4份销货清单应受《购销合同》的约束。而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上诉人的使用追认行为可以认定其对销货清单的认可,故货物单价应以销货清单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会议纪要,证明王学良自中秋节后因工期进度缓慢,经各方同意退出施工,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王学良本人自行承担。济南正瑞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是上诉人与王学良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学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是起诉后签署的,其是被逼无奈才签的。对该证据,因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一直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一审时没有提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承认王学良确认并接收的货物已经使用到了涉案工程上,上诉人主张数量上比销货清单记载的数量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货物已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接收应用的货物数量比销货清单少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上诉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魏 涛
书记员 刘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