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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交通运输局与某某、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2517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海区交通局)与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物公司)、四川圣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基公司)、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9月18日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8日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县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物公司、圣宏基公司、鑫裕公司、北方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履行情况,除双方陈述外,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兴物公司、圣宏基公司、鑫裕公司、北方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16年海拉尔区道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兴物公司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4863134元。发包方承诺按合同双方约定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论为准。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圣宏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16年海拉尔区道路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圣宏基公司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5207470元。发包方承诺按合同双方约定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论为准。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16年海拉尔区道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鑫裕公司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7330023元。发包方承诺按合同双方约定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论为准。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16年海拉尔区道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北方公司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5814049元。发包方承诺按合同双方约定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论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因支付工程款数额与五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海区交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4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四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四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施工内容。现经原告初查,四被告未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因此产生的争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已完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被告**质证称,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通过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与本案其他四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兴物公司质证称,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无法证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两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发包方不同的合同协议书,不知原告以哪一份合同协议书为准。对其他三份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圣宏基公司质证称,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无法证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两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发包方不同的合同协议书,不知原告以哪一份合同协议书为准。对其他三份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法庭不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组织鉴定。被告鑫裕公司质证称,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无法证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两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发包方不同的合同协议书,不知原告以哪一份合同协议书为准。对其他三份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法庭不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组织鉴定。被告北方公司质证称,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至今也没有履行完,暂时停工中,原告在双方没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三份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2.**公司走款明细表(证据来源:原告根据财务账目自行制作的),证明被告兴物公司、圣宏基公司、鑫裕公司、北方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该款项一直是由被告**申请办理,并且四被告在合同中登记的结算账号中所入的涉案工程款在收款后全部转至本案被告**个人名下的账户(银行账号:×××)中,所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与其他四被告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以证明被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兴物公司、圣宏基公司、鑫裕公司、北方公司账户,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兴物公司、圣宏基公司、鑫裕公司、北方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在上一次庭审中原告已经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30天。本次申请调取的与原告上一次要求延期所举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法庭应当不予支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五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交通运输局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何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