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13030号
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蟠龙新街3号2706至2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2948956F。
法定代表人:曾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商务大厦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8453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2022年10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76300元及质保金53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306372元(以工程款1276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20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并以本金1276300元为限;以质保金537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22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并以本金53700元为限);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暂定价款的2%计算的违约金4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工程款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爱琴海酒店管理公司总部办公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289数字半岛产业园的爱琴海酒店管理公司总部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案涉装修合同约定暂定价为2000000元,工程量按约定的计价方式按实结算。在2020年6月15日,案涉装修工**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6月14日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790000元。随后,在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3月25日之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共46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76300元。另,按照案涉装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5款约定,剩余工程款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5日内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案涉装修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于2022年6月15日届满,且被告应于202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无息退还质保金53700元(1790000×3%),被告逾期未向原告退还上述质保金。因此,除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3700元之外,被告还应按照案涉装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约定以应付未付的537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不断地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案涉装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约定及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规定,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爱琴海酒店管理公司总部办公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289数字半岛产业园的爱琴海酒店管理公司总部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2000000元;工期为日历天75天,暂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其中,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按合同暂定价支付600000元预付款。乙方施工工期满一个月,且施工进度达30%时,甲方按合同暂定价支付30%的进度款600000元。乙方施工工期满两个月,且施工进度达90%时,甲方按合同暂定价支付30%的进度款600000元整。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7%。随后,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予确认总价时视同甲方认可。甲方应在结算总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按实际结算价)的97%。剩余工程款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5日内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暂定价款2%的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所遭受的损失的,甲方应当追加赔偿款项。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为处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工验收表》显示:案涉工程整体质量合格;验收表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
2020年6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下方有一段手写文字“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总工程价壹佰柒拾玖万(1790000.00)结算。经手人:***”。被告在该段文字上加盖公章。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程款支付银行凭证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于2021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8年2月13日取得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爱琴海酒店管理公司总部办公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款项为179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尚欠工程款1330000元(1790000元-4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7%以及3%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5日内无息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76300元以及质保金53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八条均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就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言,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的法律性质,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大小的情形下,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结合原告的诉请,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276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3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另,根据案涉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为处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5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7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300元以及质保金537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之标准,以1276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3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6.9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9.89元,由被告深圳市爱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195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贝奕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