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通信配套设备厂、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8294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通信配套设备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凤凰村安置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188903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体育路32号广播电视中心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20879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通信配套设备厂(简称***设备厂)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花都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都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花都广电公司支付***设备厂货款368010元;2.本案讼诉费由被告花都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设备厂与花都广电公司从2002年至2020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花都广电公司向***设备厂购买设备12项,***设备厂按照花都广电公司的要求交付了12项设备,但花都广电公司未向***设备厂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花都广电公司确认尚欠***设备厂货款402044元未支付。经***设备厂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花都广电公司尚欠***设备厂货款368010元未支付,故***设备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花都广电公司辩称,关于对账单中的第11项服务器机柜,送货单中的签名字迹与其他送货单的不一致,不是***本人的签名。虽然花都广电公司已经接收了第11项服务器机柜,并存放在花都广电公司仓库,但不确定是否是花都广电公司采购,不清楚下单人员,且第11项服务器机柜没有相应的采购单。综上,花都广电公司对***设备厂提交的对账单中的第11项服务器机柜有异议,对对账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设备厂围绕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和送货单,拟证明花都广电公司尚欠***设备厂货款368010元未支付。花都广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1项服务器机柜送货单中的签名字迹与其他送货单的不一致,不是***本人的签名,且第11项服务器机柜没有采购单,不清楚第11项服务器机柜的下单人员。 花都广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设备厂向花都广电公司供应设备,双方当事人就此期间的购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花都广电公司尚欠***设备厂货款402044元未支付,并均在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 ***设备厂提供12份送货单,其中通过11份送货单主张其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21日、2020年7月20日向花都广电公司送货,花都广电公司予以确认,***在交易事实。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均为“花都电视台”,送货单中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对账单载明一致,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均签有“***”字样签名及落款日期。 ***设备厂提供的12份送货单中的第11份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格式一致,且送货单中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对账单载明一致,送货单显示:2018年12月26日,***设备厂向花都广电公司送服务器机柜4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签有“***”字样签名。花都广电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对账单中的全部设备,包括***设备厂交付的上述4台服务器机柜,但主张第11项服务器机柜的送货单上的“***”的签名目测与其他送货单“***”的签名字迹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所签。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曾签署中标合同,花都广电公司曾向***设备厂支付34034元。 本院认为,花都广电公司对于***设备厂提交的对账单中除第11项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花都广电公司是否要向***设备厂支付对账单中的第11项服务器机柜的货款。本案中,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处均为***的签名,花都广电公司称2018年12月26日第11项服务器机柜的送货单中“***”的签名与其他送货单的字迹不同,且没有采购单,但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购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在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包含了上述签名笔迹不一致的送货单内容,并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第11项服务器机柜送货单的格式也符合***设备厂通常的交易习惯,且花都广电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对账单中的全部设备。***设备厂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花都广电公司共拖欠***设备厂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的货款共计402044元,故花都广电公司对故***设备厂已履行交货义务,花都广电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花都广电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368010元,***设备厂诉请花都广电公司支付货款368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通信配套设备厂支付货款368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