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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5民初3218号 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62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476.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刚察县哈尔盖河防洪工程标段三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笼网物资,发货方式为根据被告需要分批发货。原告每次发货时均有随车发货清单交被告确认。被告收货后对原告的发货清单进行确认。供货完成后,为核算账目,2024年4月19日,被告将接收货物的发货清单发送给原告,经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值为808807.18元,但被告仅陆续付款575180.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626.2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是687033.33元,但是实际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799657.175元;2、被告在支付合同款项过程中由于原、被告还签署了《网箱填石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多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两份合同一起算账,被告在劳务合同中已超付310000余元,双方抵扣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首页截图两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页、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及石笼网发货清单十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四张及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六张及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清单十一张、手写情况说明一份、物流清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总》文件打印件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该文件系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所发送文件,系原告方对所发送货物的单方记录,被告公司收到该文件后未予答复,应结合案涉合同及供货清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瓦颜河项目石笼网、扎丝、土工布统计表》,亦是被告某乙公司对所收到货物的单方记录,双方上述记录存在争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网箱填石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统计单、协议书、对公活期户明细账,原告方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经营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等业务,被告某乙公司经营建筑工程等业务。2023年5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的石笼网货物,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石笼网单价均为9.3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687033.33元,合同约定预付货款5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施工现场抽检合格后付清全款。除合同约定的石笼网货物外,被告另行购买原告部分土工布货物,土工布货物单价为3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发送货物11车,共计供应石笼网货物83877.5平方米,货款计784254.63元,供应土工布货物9550平方米,货款计28650元,货款共计812904.63元。上述货物送抵工地后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后核验无误。202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派人从工地拉走土工布11150平方米,将更换的土工布拉到工地共计7650平方米,剩余3500平方米未补齐,货款计10500元。被告某乙公司陆续付款共计575180元,原告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经原告某甲公司催要,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付。另,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冀1125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供应货物价值共计812904.63元,因拉走部分土工布未补齐,应抵扣货款105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为802404.63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575180元,现仍剩余227224.63元未付,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并要求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将案涉买卖合同与双方另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并结算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以证实,上述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仅对案涉买卖合同作出处理,如双方对劳务分包合同存在争议,应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保全费用,经计算,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722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7224.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656元。 三、驳回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原告安平县凡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