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9民初1894号
原告:某某运通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某某运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青某乙公司、***、***给付所欠混凝土款125330元;2.判令青某乙公司、***、***给付违约金1218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0日,青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青某乙公司、***、***于某甲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临沭县2022年中大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并约定青某乙公司、***、***自首次使用商砼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商砼款,逾期支付,加收20元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22日-2022年5月26日期间,青某乙公司、***、***多次从某甲公司处进购混凝土,经最终核算,青某乙公司、***、***仍欠某甲公司125330元及违约金12180元。经催要,某乙公司、***、***均拒绝偿还上述款项。
青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青某乙公司(需方、甲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工程名称临沭县2022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临沭县大兴镇驻地,供货起止日期2022年5月20日。第四条预拌混凝土的方量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1.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确认签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首次用商砼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银行转账方式结清所供商砼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拖欠乙方砼款,如超出2个月未付款的,每方加20元赔偿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青某乙公司临沭县2022年大中型水库移民项目经理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供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法人委托人***、***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经某甲公司与***对账,确认尚有225330元货款未付。2023年1月20日,***委托他人账户代付10万元,下欠125330元货款未付。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系青某乙公司的职工,***为***提供劳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需先确定买卖合同主体,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催要记录等证据来看,买方应为***。合同落款处加盖临沭县2022年大中型水库移民项目经理部公章,并非青某乙公司公章,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青某乙公司职工或接受某甲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与***。根据***与某甲公司的对账单、付款凭证,下欠货款125330元***应继续支付。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运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330元、违约金1218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运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