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788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羊田路以东洛兴街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378716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画家村路777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120677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洛城街道***河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68807.50元及违约金664492.56元,共计1733300.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鸿桥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两被告提供混凝土,现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68807.5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桥公司辩称,涉案混凝土采购所供应的工程项目为2018年水毁修复工程(弥河),被告鸿桥公司确实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但该工程并非是由被告鸿桥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案外人***与鸿桥及原告签订协议组织施工。后经被告了解,***又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合作施工,他们的合作方式被告不清楚。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没见过,也并未签署过。案件发生后,经被告向相关的实际施工方进行核实,才得知原告确实向弥河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所以被告对该买卖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为配合各方愿意追认该份合同。据被告向实际组织施工方核实,案涉混凝土款已经基本付清,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不属实。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付款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系会计身份,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鸿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未进行对账,欠款数额不准确,且被告鸿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3.该案所涉的工程《建桥橡胶坝重建工程》为政府财政拨款项目,按照原告在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中第四款约定“财政付款后三日内付清货款”,根据背靠背付款原则,即使被告鸿桥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原告的款项也应当待财政拨款后再进行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16份、银行客户回单14份、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鸿桥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青岛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承兑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质证对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追认该份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合同中指定其为运输签收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异议不影响原告供应混凝土及双方对欠付混凝土款项予以对账的事实,故对***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桥公司承建了寿光建桥橡胶坝重建工程,后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双方签署《公司合作协议》。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等人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多种标号的混凝土约16000立方米,并以鸿桥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3月3日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为运输单签收人;第六条结算付款约定,累计供货达到1000立方米后三日内支付150000元,以后每供货1000立方米后三日内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9年7月30日前或第一次财政付款后三日内全部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混凝土价格、质量、双方责任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对原告的供货情况签字确认以结算,形成结算单六份。截至2019年6月19日,经确认原告供货价款累计4266807.50元。双方曾于2020年8月25日确认付款情况协议,但因双方对价款数额的计算存在差异,后于2020年9月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经其本人签字捺印的协议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共计用原告混凝土总价款4266807.50元(包括200000元的多开发票款),截止2020年8月24日,已付款239万元,尚欠1876807.58元……。后被告付款四笔累计608000元(2020年9月4日400000元、2021年2月10日50000元、11月23日55000元、2022年3月4日103000元,以上均以转账时间为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寿光建桥橡胶坝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计价款4266807.50元,有其与原告形成的结算单六份、协议为证,当事人亦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以实际购买人身份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鸿桥公司以违法出借资质为由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被告鸿桥公司认可其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的陈述、被告***认可其与案外人合作施工的陈述、案涉价款的付款记录情况,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前述事实及被告鸿桥公司庭审中接受连带付款责任的陈述,本院确认其对***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价款的已付款数额,即“尚欠1876807.58元”的时间节点。 关于尚欠1876807.58元的时间节点问题。经***签字确认的2019年6月16号结算单(价款220914元)中有部分铅笔手写内容“4266807.50元,已收款2390000元、尚欠1876807.50元”,被告据此抗辩应认定至2019年6月16日止尚欠1876807.50元,故此时间之后支付的款项应以欠付款项为基础予以扣除。经原告核实,该部分内容为其员工***为方便对账于2020年8月26日书写,而非结算单签署之日2019年6月16日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结算单均来源于2022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的图片,经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出庭作证,结合***曾于2020年8月25日签署协议、被告已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无异议的结算单原件等,应认定双方最终于2020年9月3日达成协议确定截至2020年8月24日尚欠1876807.58元款项未付的事实,故次日之后的付款应以此基数为准予以扣除。被告关于2020年9月3日协议书非欠付款项结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2998000元,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收款收款收据16份、银行客户回单14份、承兑汇票11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抗辩其除此之外另有其他支付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扣除20万元、扣除2020年8月24日支付的4笔款项计608000元后支付欠付混凝土价款计1068807.5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供货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自双方协议达成之日2020年9月3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1276807.5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该日期之后的付款金额从违约金计算基数中予以扣减,。被告关于财政拨款后再支付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8807.58元及违约金(以1276807.5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22680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以117180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以106880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00元,由被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