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29民初85号
原告:新龙县某某建材店,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
经营者:汪某某。
被告: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新龙县某某建材店与被告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原告新龙县某某建材店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新龙县某某建材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龙县某某建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4.00元,减半收取计862.00元,由原告新龙县某某建材店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