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都市阳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126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仙岭北路58号金质苑1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胡长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市阳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和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394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事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为3940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20%计算。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都市阳光公司作为承包方委托被告**与南岳区人民法院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且借条显示被告**借款用途系用于工程周转,还款来源为南岳区法院工地款,故被告都市阳光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应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都市阳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与证据1借条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材料,经核对与原告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交通银行衡阳分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都市阳光公司与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证据7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工商工商登记资料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公示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只认可借条中关于借款本金394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取款500000万元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将500000元存到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农历2017年1月2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具姓名及日期。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与被告***已经离婚,但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都市阳光公司与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都市阳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4000元,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保全费246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水郴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人民陪审员  伍志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晓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