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087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院**楼****172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被告北京中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7325元及相关损失1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经原告调派至**的工地北京市朝阳区财经路252号***经营的Amazingparty做装修施工工作,原告从2017年11月2日开始,一直工作到2017年12月10日,约定的日工资4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将近40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自述长期跟随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此前被告未拖欠其劳务工资。2017年9月,原告经被告调派至某工地从事装修劳务工作,被告未向其结清劳务费,就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中写到:“今有工人***、**、***、***1等工人于2017年9月份经***调派至**的工地给***酒吧装修,从工程完工至今工人没有拿到劳务工资。(工资详见工资表)特此证明证明人:***(138XXXX****)2020年1月15日”。另一份《证明》由案外人**签字,内容为:“今有工人***、**、***、***1等工人于2017年9月份经***调派至北京市朝阳区财经路252号***经营的Amazingparty做装修施工工作,***至今未支付工人工资。(工资详见工资表)特此证明!证明人:**139XXXXXXXX2020.1.14”。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工资明细,原告称其主张的1250元相关损失指的是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车旅、住宿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相关合同义务,但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具体金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可就相应证据准备充分后再次向被告主***。
当事人有接受法院合法传唤到庭**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