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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2871号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9.28元,减半收取1,26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