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4956号
原告:北京大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大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上海会亚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48,000元计,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会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支6,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ULM760VCSEL激光器10支,原告支付100%预付款后被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预付了全部货款60,000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发送了2支ULM760VCSEL激光器。原告为此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相悖,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告下至今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经表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剩余未交付货物的款项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大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上海会亚销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大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000元;
三、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大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48,000元计,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12元,由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大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