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上某某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淄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74号 原告:上**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487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J9C92。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创智谷一期A2座4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N066A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风路101号***化创意基地15号楼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69659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碟服务中心)与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碟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鲁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公司、山东鲁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15000元;2.判令被告淄***公司、山东鲁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日,为4141.10元)元;3.判令被告淄***公司、山东鲁美公司支付律师费31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持有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淄***公司,第一手持票人为被告山东鲁美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15000元,票据号码210245310071020210621952876575,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截至目前,原告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淄***公司、山东鲁美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应当视为拒绝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淄***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无须承担涉案票据的支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相关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诉求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非诉讼案件流程必要性支出。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严重偏高。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鲁美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淄***公司系发包方,其系承包方,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淄***公司为其出具涉案票据,票据到期后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应由出票人承担。2、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偿还借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票号为210245310071020210621952876575,票据金额215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淄***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东鲁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 另查明,出票人淄***公司为收款人山东鲁美公司出具上述票据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于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京沃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碟服务中心。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还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与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与被告淄***公司、山东鲁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1000元。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律师费3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据此,原告诉求出票人及承兑人淄***公司支付票据款2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山东鲁美公司支付票据款215000元,经查明,涉案票据拒付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22年11月16日,已超出六个月,故原告就涉案票据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应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6日(票据到期日之次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截至2022年7月1日为4112.10元,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3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票据款215000元、截至2022年7月1日利息41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上**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232元,由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