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465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
业者,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舜世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十东路5777号奥体天泰广场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谷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永兵,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第三人: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
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5号楼4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韩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
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舜世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世服务公司)、第三人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舜世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苑永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美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世服务公司支付我剩余工程款857572元;2.判令舜世服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舜世服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我借用第三人鲁美装饰公司的资质与舜世服务公司签订《九月九安养中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舜世服务公司将纬五路九月九养老公寓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我,由鲁美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总承包价为146万元。施工过程中,我按照舜世服务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部分增项,增项合计价格为549000元。我借用第三人资质和舜世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舜世服务公司却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我的工程款。目前,就工程增项部分,舜世服务公司只认可406407.25元,但我实际的结算总价应为1897572元,而舜世服务公司只认可1784959元,其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其它增项拒不认可。截止目前,舜世服务公司仅支付了104万元工程款,尚有大部份工程款未予支付。我多次催要,舜世服务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舜世服务公司辩称,一、从招投标文件、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舜世服务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建人均为鲁美装饰公司,***仅是鲁美装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委托人及项目经理,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退一步讲,即使***挂靠了鲁美装饰公司,借用了该公司的资质,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并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三、我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招投标活动,确定了鲁美装饰公司为承包商,直至***起诉,方才得知实际施工人是***。在整个项目的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如果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其有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将违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四、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针对鲁美装饰公司这样一家具有多年装修装饰经验的有资质的大型公司而给出的合理报价,如果实际施工人是***这样一个没有任何资质、没有任何信誉的自然人,我单位不可能给出一样的合同价款;五、基于上述第四点理由,如果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单位不认可施工协议中的合同价款及本案中的所有材料、人工报价及其他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六、案涉工程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形;七、案涉工程存在多项应当抵扣工程款的事项。综上,***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鲁美装饰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中仅对舜世服务公司提出了主张,因此,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不做答辩。现仅就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做如下答辩: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舜世服务公司与我单位,我们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符合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是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我们之间不存在挂靠的关系。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费用的结算事宜正在进行之中。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舜世服务公司在“九月九养老公寓”项目中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146万元以及颜廷洪是舜世服务公司关于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九月九安养中心试营业广告及视频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营业,即该工程在9月9日已交付使用的事实;3、***与舜世服务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马孝波的对话录音及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安山的对话录音、公证书两份、中山公园项目鲁美装饰费用明细一份、光盘一张、拟证明其与舜世服务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784959.31元,未确认的争议价款为81861.867元,且舜世服务公司相关图纸8月份才提交给***,工期延误是舜世服务公司原因造成的事实;4、颜廷洪、马孝波分别在2016年6月18日和7月7日给***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舜世服务公司图纸达到时间为6月18日和7月7日,涉案装修工程双方争议的增项款为112614元的事实;5、山东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施工的九月九安养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增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施工的会议室平房砌体、抹灰、楼板、防水、石膏板吊顶、南墙清洗等增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84031.39元的事实。
舜世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纬五路九月九安养中心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函、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鲁美装饰公司,***是鲁美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2、委托付款函二张、收到条、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舜世服务公司接受鲁美装饰公司的委托,支付工程款1067240元的事实;3、联系函一份,拟证明舜世服务公司曾催促鲁美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的原因在于鲁美装饰公司不予配合的事实;4、九月九安养中心项目竣工交接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到2016年11月1日方才竣工,且项目不合格,存在多处整改项目的事实;5、中山公园项目鲁美装饰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数额为1784959.31元,此外尚有工程扣款、逾期违约金与其他扣款等情况的事实;6、声明十三张,拟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是张德志、孙如金等13个声明人完成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业务回单、现金借款单一宗,拟证明因延误工期49天,舜世服务公司无法继续等待,所以在2016年10月6日工程尚未全部结束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65317元的事实;8、关于施工期间水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及欠费违约金的说明、发票三张,拟证明承包方施工期间应承担的水电费及未按时缴纳的违约金数额的事实;9、***签字的白条与收条,拟证明保洁服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10、停电及吸烟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说明一份,拟证明施工方因吸烟造成舜世服务公司的损失为5600元的事实;11、关于工程逾期违约的扣款通知函、关于工程消防违约扣款的通知函,拟证明施工方因工程逾期应承担违约金293460元,因无法办理消防事宜,造成舜世服务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的事实;12、2016年8月、9月、10月职工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拟证明因延误工期,导致舜世服务公司的人员无法如期开展工作,舜世服务公司总计发放工资332171元,导致产生此项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三人鲁美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鲁美装饰公司为舜世服务公司出具投标函一份,言明该公司愿以1568599.46元的总价,按舜世服务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纬五路九月九养老公寓装修改造工程的实施、竣工、验收、移交和保修,特别是消防工程报规报审,保证按时拿到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证明。鲁美装饰公司在该份投标函投标人名称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则在投标人代理人签字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同日,该公司还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鲁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慧授权我单位项目经理***为我单位本次报价授权代理人,全权办理本次纬五路九月九养老公寓装修报价的一切事宜。代理人在该项目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单位均予承认。”当月6日,鲁美装饰公司以146万元的价格中标。当月9日,舜世服务公司(即发包方、甲方)与鲁美装饰公司(即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舜世服务公司将纬五路65号(中山公园北门)九月九安养中心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鲁美装饰公司,由鲁美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合同总承包价款为14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7日内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7日内一次无息支付给乙方。如遇工程需要变更,由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工程变更确认单。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该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分包,乙方违反约定分包的,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工地组织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诉讼过程中,***主张其系挂靠于鲁美装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鲁美装饰公司及舜世服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仅是鲁美装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系代表鲁美装饰公司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舜世服务公司确认诉争工程的总造价款为1784959.31元,***则主张除上述工程造价款以外,其还对112614元的增项部分进行了施工,扣除舜世服务公司已支付的104万元工程款后,该公司尚有857572元工程款未付,舜世服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1784959.31元工程总价款中已包含了增项部分的造价。庭审中,***自认舜世服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系向第三人鲁美装饰公司付款,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再向其本人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有权向舜世服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看,甲乙双方签章处清楚表明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舜世服务公司与鲁美装饰公司,而非***;从鲁美装饰公司出具的投标函来看,投标人名称处加盖的系其公司的公章,***系以投标人代理人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从鲁美装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看,其明确载明***系其单位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从付款情况来看,舜世服务公司系与第三人鲁美装饰公司之间办理结算事宜,而并未向***付款,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舜世服务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主张其与鲁美装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美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实践中的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与鲁美装饰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向非合同相对方舜世服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玉洁
人民陪审员 梁艳艳
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