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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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7499号
原告:王想,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路南城广场B座副4楼405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王想为与被告浙江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在诉前引调无果,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艺新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想、被告艺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艺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零四天工资共计3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讨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担任义乌市苏溪镇**路商服一地块施工管理,双方口头一致达成每月工资15000元,但原告为被告施工管理了三个月零四天,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5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资。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愿。
被告艺新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受第三人***雇佣从事劳务,案涉工程年后只是收尾工作,工作时间仅仅几天,原告并没有在2月19日-5月24日期间连续提供劳务,被告也从未答应过原告工资为15000元一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3.5万元工资,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在施工管理期间与被告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2月19日至5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证人作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施工管理期间每月工资15000元,以及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管理的时间。
3、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一致达成每月工资15000元的事实。
4、原告建设银行卡到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仅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5000元的事实。
5、补充协议(二)一份(上传微法院),证明从2021年11月30日开始,由被告接手案涉工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是被原告刻意删减过的,并不是完整的,完整版本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显示:1、原告并没有每天向被告汇报过工作;2、3月2日原告就开始了现场清理工作,3月17日原告汇报物料提升机已经拆除完毕材料已退场;3、3月19日开始,被告将大水畈工地的活包给了原告施工,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已结清,原告期间并未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直至2022年4月11日。4、4月10日案涉工程房东提出有些小问题需要修补,当时***去上海看病,现场没人管理,被告才和原告说帮忙修补工程做下,做完给原告1.5万元;5、4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路地块工人工资,上面显示原告工资为2万元;6、5月30日,原告和被告说其后面还有14天工资,被告和原告沟通后,原告认可被告说的是1.5万元负责善后工作,被告于6月1日给了原告1.5万元,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月27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说的是苏溪老计(就是***)那边业主如果最后一笔钱下来了,我还有一个半月工资你要帮我考虑进去。原告明确是***欠其工资,并不是被告,是原告让被告帮忙扣留部分钱款,不要全部结算给***。说明,原告是受第三人雇佣提供劳务,原告并未在2月19日-5月24日期间连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报酬,原告是与第三人存在纠纷。证据三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文字翻译稿件是不完整的,完整版详见被告整理的版本。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陈述是第三人有没有去被告处说工资的事情,其次被告陈述其答应的事情已经做到了,该给的钱已经给了,原告答复其知道的。最后,被告让原告找第三人算清楚,其答复好好。说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对于证据4的到账记录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支付了其1.5万元以及承包费用合计48232元,承包费用33232元里面原告是有赚钱的。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未经到庭确认,而且上面的陈述也不是事实。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挂靠被告处施工的,签约主体肯定是被告,不可能是第三人。
被告艺新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2)浙0782民初353号开庭笔录一份、2、工程项目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从业主处承包来并挂靠被告施工的,人工工资是由***承担并发放的事实。3、被告法人**与王想自2022年2月19日-2022年9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王想并没有每天向**汇报工作。3月17日项目收尾工程就已全部结束并退场。4月19日,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未结工资为2万元。原告8月27日向**寻求帮助,要求帮其截留***欠其的一个半月工资,**承诺给原告的报酬已经结清的事实。4、**路商服一地块人工工资清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2年4月19日之前的工资,被告已经结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补充协议看,前期的承包合同是第三人与房东签订,被告说签约主体是公司,我是不认可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没有说要我每天汇报工作。我不认可3月17日项目收尾工程就已全部结束并退场。5月24日还有工人在现场施工,我还在管理。工资表是2021年的工资表,并不是2022年的工资表。我并没有明确表明是***欠我的工资,本身就是被告叫我去管理的,他们之间有推诿。银行回单显示的是2021年的工资,并不是2022年的一个月工资。2022年已付我的工资是6月1日付的150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全案作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全案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月份左右,第三人***以被告艺新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义乌市苏溪镇**路商服一地块房屋建造等建设工程。第三人***雇佣原告王想从事施工管理,报酬为12000元/月,并由被告艺新建设公司根据***签字的工资单,向原告王想支付工资报酬。后,被告艺新建设公司直接管理义乌市苏溪镇**路商服一地块的房屋建设扫尾工作,并在2022年2月雇佣原告王想继续从事相关工程扫尾的施工管理。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是否尚欠原告工资报酬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2年2月19日开始原告受谁雇佣从事施工管理、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的工资标准等。一、2022年2月19日开始,原告受谁雇佣的问题。对于2022年2月19日之前原告受***雇佣,根据***的指示开展工作,并由被告艺新建设公司根据***签字的工资单向原告王想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22年2月19日,原告王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直接建立微信联系,而后王想通过微信向**接受工作任务,并汇报工程进度和工作结果,而***从2022年2月19日开始未过问相关工作内容,因此足以认定2022年2月19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商定以15000元的劳务报酬由原告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扫尾,并在2022年6月1日支付了该15000元报酬。因此本院认为,2022年4月26日被告汇款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劳务报酬,系被告根据***指示代为支付的2022年2月19日之前的劳务报酬。三、对于原、被告之间协商的15000元,是属于一个月的劳务报酬,还是剩余扫尾施工管理的全部劳务报酬问题。原告认为是一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在微信中,2022年5月11日原告发微信“**,后面一三号搂再增加的防火墙也已经做好,现在三栋楼每栋都有样间,后面我上了8天班”。8月30日原告发微信“**,我那工资这星期能拿了吧,后面还有8+6=14天”。**在微信中均未作否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在原先约定的15000元报酬的劳务时间之后,双方对于提供劳务的时间进行了延长,对于延长期间,被告应参照原来与***约定的1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班8+6=14天的劳务报酬,即12000元/月÷22.75天/月×14天=7384.62元。原告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想劳务报酬7384.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王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