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8民初3149号
原告:秦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秦某某向本院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31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央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秦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庭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答辩人叫来提供挖掘机服务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蔡某某并签署了《劳务承包协议》,施工范围包括污水主管道和接户管的开挖及安装、清扫井、化粪池、检查井的安装、混凝土路面恢复、终端建设及设备安装等(按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完成所有工序),包括污水主管网的闭水试验和终端水池满水试验。协议约定承包总价为结算金额的25%,该金额已包含场内材料转运费、人工费、工人管理费、炊事费、机具、机械费、保养费和劳保费等一切费用。即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蔡某某后,因劳务作业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是由被告自行支付,而不是由答辩人另外支付。
二、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蔡某某支付款项。依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承包价款支付约定答辩人按照每期上报并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款同步按25%计取,并按85%的比例支付给被告蔡某某,即【业主支付项目部的工程进度数(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25%*85%;余下15%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暂,待工程全部竣工并审计后支付至总额的100%;若被告原因中途退场,则按完成的有效工程量的70%作为计算基数结算。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已付款甚至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未拖欠被告任何款项。同时,根据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答辩人在完成支付指定工程量的85%后,被告作为班组长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并承诺不拖欠工资。综上,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贵院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文成县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示范项目(一期)-文成县农污设施改造提升工程(五期)。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发包给被告蔡某某。双方签订《文成县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示范项目(一期)-文成县农污设施改造提升工程(五期)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一、施工范围:***镇渡渎村;二、施工承包内容:污水主管道和接户管的开挖及安装、清扫井、化粪池、检查井的安装、混凝土路面恢复、终端建设及设备安装等(按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完成所有工序),包括污水主管网的闭水试验和终端水池满水试验。三、施工承担单价及总价:乙方承包总价结算计算基数具体以结算为准,乙方承包总价为结算金额的25%,该金额已包含场内材料转运费、人工费、工人管理费、炊事费、机具、机械费、保养费和劳保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蔡某某向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文成县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示范项目(一期)-文成县农污设施改造提升工程(五期)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乙方:蔡某某,班组:***,班组长:蔡某某。承诺内容:“我公司承诺支付所在班组完成指定工程量的85%(具体为班组完成指定的各村工程量),扣除的15%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统一支付。具体工程量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测量为准。班组长需承诺公司在支付指定工程量的85%后,工人工资需实发到位,不允许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承诺人:蔡某某”。
2024年3月16日至4月10日间,被告蔡某某雇佣原告秦某某提供挖机服务,施工地点文成县***镇渡渎村,双方约定,一个班台8个小时,1100元/班台,炮头187.5元/小时。原告秦某某总施工挖机197.5小时,炮头53个小时,平板车费1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蔡某某的员工***、***、***在《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上签字确认。经统计,被告蔡某某应支付劳务报酬38152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尚欠原告秦某某劳务报酬23152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摘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文成县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示范项目(一期)-文成县农污设施改造提升工程(五期)劳务承包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挖机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秦某某受雇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劳务报酬23152元及利息(以2315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