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3民初567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
法庭代表人:***,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4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事部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公司分别与于2022年7月2日、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本院驳回二被告的管辖申请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对管辖异议提出上诉乌海市中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出具裁定书驳回上诉。本案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致害发生自费医疗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误工费22902元(152.68元/天×鉴定误工天数150天),护理费11451元(152.68元/天×鉴定护理天数75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鉴定营养天数75天)伤残赔偿金88754元(44377元×20年×伤残赔偿比例10%6),固定物取出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488元,以上费用合计1603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3号矸石山治理项目干绿化工作,双方协商日薪260元。2021年5月23日上午9:00左右,原告***和同事***一起移动塑料水管,原告***往上抬塑料水管时,由于水管太重被水管压倒受伤。原告当日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腰椎骨折L2(爆裂骨折)”,住院11天,除被告***垫付的62077.87元医疗费之外,原告还发生自费医疗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22年10月10日,原告经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50天,护理75日,营养75日,3、被鉴定人***建议拍片、复查、腰1-3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的常规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约需费用为18000-20000元左右(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依据该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原告发生误工费22902元(152.68元/天×鉴定误工天数150天),护理费11451元(152.68元/天×鉴定护理天数75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鉴定营养天数75天)伤残赔偿金88754元(44377元×20年×伤残赔偿比例10%),固定物取出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488元,以上费用合计16030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0岁,我们的要求是50岁以下,原告隐瞒年龄;2.原告本身就有腰肌劳损的病情,我们事前并不知晓,3.作业过程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水管本身就有水,作业是需要两个人配合的;4.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70688元是我进行垫付的,7月20日***公司给原告发了一个4500元的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一、***不是答辩人聘用的劳务人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应当负全部责任,但答辩人同意暂扣***的劳务款在判决后支付给***,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过错:(1)年满50周岁以上去施工现场从事相关工作,向***隐瞒了实际年龄。(2)***在施工过程中,冒险作业,不注意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3)***是乌海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对劳务施工应承担全部责任。***选择不合格的劳务人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4)***公司垫付70688.54元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也应由***及***承担。(5)当时的作业是由***和另一工人共同抬塑料水管,这个水管是塑料的重量很轻,作业不具有危险性,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当时的工人是由一定的自身责任。二、答辩人对损失金额有异议(1)损失部分***应承担40%的责任。(2)误工费计算基础有误,***的误工费不能按建筑业的基本工资算,***不具备施工人员的条。(3)护理计算基础误(理由同上)。(4)后续手续费不确定,如果当事人坚持主张权利,只能按18000元确定。(5)总损失中***公司已垫付的部分相关费用***也应承担40%。(6)自费医疗费及交通费不认可,证据不真实,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3号矸石山治理项目干绿化工作。2021年5月23日上午9:00左右,原告***和同事***一起移动塑料水管,原告***往上抬塑料水管时,由于水管太重被水管压倒受伤,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8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肩袖损伤(右肩);出院时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手术切口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三周带腰围适当下地活动;4.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我科门诊复查X线(腰椎正侧位片),并根据复查猜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康复计划;5.加强足趾功能,适度腰背肌功能锻炼,多饮水,预防血栓形械;6.规律回服钙剂、骨化三醇,规律服用牛钴胺营养神经治疗(至少3月):7.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8.相关药物不良反应已告知患者。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由被告***垫付。2021年7月20日,***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500元。
原告受伤部位经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3.建议拍片、复查、腰1-3椎体固定物取出的常规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8000-20000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及原、被告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关系,雇佣原告***,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被告***直接雇佣并对其发放报酬,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本次损害应由原告和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时与另一位工友抬水管,应知晓水管的重量,但其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被自己手中的水管压倒致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承担次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没有进行到有效的安全施工监管,对原告受伤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153元。***提交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外购药发票(内蒙古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经审核,***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7500元。***提交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7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7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22902元(152.68元/天×150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1451元(152.68元/天×75天)。依据医嘱在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显示需陪床一人,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75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7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88754元,经鉴定原告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8754元(44377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29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9.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8000元—20000元,本院认定为19000元。
10。交通费,原告因鉴定往返于乌海—呼和浩特,产生交通费488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159308元。
综上,核减已经支付的4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46元(154808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238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负担1388元,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