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02民初353号
原告:武汉诚鑫佳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Q1K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446号农科大厦8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M6CF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诚鑫佳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佳园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鑫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鑫佳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8335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88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建设暨黄冈市中心医院一期室内外装饰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高处作业吊篮,同时对租赁数量和单位及移位费、付款结算方式、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解决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交付了60台吊篮,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3359.00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888元,应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截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共计418247.00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实际安装数量应以现场统计数量为准,该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配合整改,严重不履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施工工程中存在被大量扣款、罚款现象,项目部于2019年9月对该公司进行一次过程计量,金额为633370元,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且签字审核未完善,不能作为过程挂账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由***办理过程计量及结算,另外过程计量只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临时依据,并不能作为欠款依据。最终工程款是工程完工后依据合同扣除施工过程中所有扣款,由项目部出具完成结算单,完善公司所有签字审核流程后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进行挂账。综上,工程未完工被扣款、罚款项未扣除,最终结算项目为办理前,拿过程计量金额推算最终欠款金额,被告认为不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全部完工后到项目部办理并完善最终结算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达成合意,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产生租金共计633370元。
被告中凌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劳务分包过程结算单只能作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项目挂账依据,并不能作为被告的欠款依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被告公司盖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签字没有完善,不符合我公司的计量、挂账流程。2.罚扣款通知、考勤表,证明原告违约被告需要向原告罚、扣款的事实。
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2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对原告公司的罚款。即使被告主张罚款,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扣款,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重复抗辩。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对原告公司的罚款依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凌公司因承建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暨黄冈市中心医院一期室内外装饰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凌公司向诚鑫佳园公司租赁高处作业吊篮六十台,吊篮租金为人民币每台每天37元,每三十台吊篮诚鑫佳园公司必须至少配备一名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初次免安装吊篮费用,施工当中需拆卸、调试、移位吊篮则由诚鑫佳园公司施工人员试行,按移位200元/台/次。中凌公司支付给诚鑫佳园公司的租金月进度款60%必须与业主支付给中凌公司月工程款的60%同步,每月结算以此类推,诚鑫佳园每月提供当月租金全额发票给中凌公司。外装工程结束,中凌公司在三个月内付至80%,剩余款项中凌公司在当年年底内一次性支付给诚鑫佳园公司。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诚鑫佳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凌公司交付了60台吊篮。经结算,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幕墙工程(过程)结算单显示,被告下欠原告租金443359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6万元,截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335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支付租金的金额是否应以结算单为依据,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是过程结算单而非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从结算单的内容分析,结算单上载明了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8月份,劳务合同工程量、现场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人工单价、人工费金额以及扣款金额,计算的总欠款是租金扣除扣款、已付款项的数额。该结算单上有原告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公司的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是双方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数额形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只签署过一次结算单,该结算单属于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最终结算,而非阶段性结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应以该结算单为依据。结算单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为383359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对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诚鑫佳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8335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诚鑫佳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3元减半收取计3786.5元,保全费2660元,由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