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1民初15992号
原告:武汉市西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任家路58街119号园***1幢1层16号–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西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邦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尾款868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86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2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月27日为4344元);以上合计912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相应的劳务作业,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项目劳务费用(结算)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应享有的劳务费用为291773.55元。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204879.28元,剩余尾款86894.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尾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尾款,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因此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均属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在2020年基本完工,但被告和甲方结算没有完成,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人**是被告和案外人***共同聘请的,被告和案外人***是两个独立的承包人,**作为核对工程量的人员是受了被告与案外人***的共同委派,结算单总计29万余元,其中载明65063元应当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20余万元,还差原告2万余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项目劳务计量结算单,因涉及案外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其中***与***的通话录音,因***并非被告员工,本院不予采信,对***与***的通话录音,被告表示并非***本人声音,因原、被告已就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应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出庭证言,因**并非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原告西邦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中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黄冈市;分包范围:室内装修。2.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3.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邦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中凌公司支付了原告西邦公司劳务费204879.28元。
2022年1月,原告制作了《劳务费用结算单》,其中注明:公区(**)65063.28元,病房区(中凌)226710.27元,合计291773.55元;该结算单上有项目商务“**”签字,项目经理“***”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西邦公司举证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和项目商务人员**的出庭证言,可以确认被告中凌公司差欠原告劳务费为226710.27元,案外人***差欠原告劳务费为6506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204879.28元,被告尚应支付21830.99元(226710.27元﹣204879.28元),并自2022年1月27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案外人***差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西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1830.9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1830.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西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武汉市西邦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