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农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M6CF81。
法定代表人: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佳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17)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Q1K90。
法定代表人:姜文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1711308569。
上诉人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佳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佳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涉案结算单仅有秦基全、聂俊军两人的签名,且注明需请中凌复核。上诉人既未加盖印章确认,也未事后进行追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原审以该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结算单只是施工过程中的结算,被上诉人不能以此结算单作为要求支付费用的依据。本案的结算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形式和要求,且结算单未经上诉人审核确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诚鑫佳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诚鑫佳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凌公司立即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租金383359元;2.判令中凌公司立即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88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中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凌公司因承建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暨黄冈市中心医院一期室内外装饰工程与诚鑫佳园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凌公司向诚鑫佳园公司租赁高处作业吊篮六十台,吊篮租金为人民币每台每天37元,每三十台吊篮诚鑫佳园公司必须至少配备一名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初次免安装吊篮费用,施工当中需拆卸、调试、移位吊篮则由诚鑫佳园公司施工人员试行,按移位200元/台/次。中凌公司支付给诚鑫佳园公司的租金月进度款60%必须与业主支付给中凌公司月工程款的60%同步,每月结算以此类推,诚鑫佳园公司每月提供当月租金全额发票给中凌公司。外装工程结束,中凌公司在三个月内付至80%,剩余款项中凌公司在当年年底内一次性支付给诚鑫佳园公司。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诚鑫佳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凌公司中凌公司交付了60台吊篮。经结算,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幕墙工程(过程)结算单显示,中凌公司下欠诚鑫佳园公司租金443359元,结算单上有诚鑫佳园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王才签字确认,有中凌公司的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秦基全、聂俊军签字确认。扣除中凌公司已经偿还的6万元,截至2020年4月15日,中凌公司尚欠诚鑫佳园公司租金383359元。诚鑫佳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诚鑫佳园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中凌公司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定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诚鑫佳园公司要求中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支付租金的金额是否应以结算单为依据,中凌公司辩称,该结算单是过程结算单而非最终结算依据。从结算单的内容分析,结算单上载明了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8月份,劳务合同工程量、现场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人工单价、人工费金额以及扣款金额,计算的总欠款是租金扣除扣款、已付款项的数额。该结算单上有诚鑫佳园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王才签字确认以及中凌公司的盖章、项目负责人秦基全、聂俊军签字确认,是双方就中凌公司应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租金数额形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只签署过一次结算单,该结算单属于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最终结算,而非阶段性结算,故中凌公司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租金的金额应以该结算单为依据。结算单签订之后,中凌公司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6万元,诚鑫佳园公司予以认可,中凌公司应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租金的金额为383359元。诚鑫佳园公司要求中凌公司向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对该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诚鑫佳园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中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诚鑫佳园公司租金383359元。二、驳回诚鑫佳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结算单上有中凌公司的盖章以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结算单是否系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诚鑫佳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中凌公司使用,则中凌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诚鑫佳园公司支付租金。对于本案中结算单是否系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中凌公司上诉称该结算单仅有秦基全、聂俊军两人的签名,且注明需请中凌复核。上诉人既未加盖印章确认,也未事后进行追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该结算单上签名的秦基全、聂俊军系项目负责人,其中聂俊军系中凌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联系人,故秦基全、聂俊军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中凌公司。中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凌公司上诉还称该结算单是过程结算单而非最终结算依据。从结算单的内容分析,结算单上载明了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8月份,劳务合同工程量、现场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人工单价、人工费金额以及扣款金额,结算的最终欠款总额系租金扣除吊蓝维修、拆除所需要的费用、已付款项的数额。因此,该结算单能够反映双方在租赁期间租金的计算依据,原审认定该结算单为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最终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湖北中凌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