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万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泰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81民初76号 原告:山西万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泰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A1幢12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万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与被告山西泰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泰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17624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用为158380.2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该公司与泰俐公司签订了《紫光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泰俐公司开发的介休紫光苑小区A座、B座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3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付至总价的80%,消防检测合格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消防检测全部合格,泰俐公司只付给该公司工程款4032376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317624元,经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该公司的诉求。如果泰俐公司能够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317624元,利息该公司不再主张。 泰俐公司辩称:对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再确定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万鸿公司提交的《介休市“紫光苑商住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书》1份、《介休紫光苑项目往来明细》1份,泰俐公司均持有异议,因合同书系复印件,明细表没有经泰俐公司确认,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万鸿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泰俐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现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泰俐公司在支付了4032376元工程款后,应向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317624元,因泰俐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故万鸿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万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介休市“紫光苑商住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书》为复印件,至本院下判前仍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而其提交的《往来明细》系单方证据,在泰俐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万鸿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泰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应由万鸿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泰俐公司支付工程及质保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万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万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