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82民初5468号
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18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苏村乡南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9GT6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59********,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三刘庄村幸福路东段28号。
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和***共同向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19.68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30531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份前后,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签订《强夯施工合同》,约定河南省某某锦绣生态文化园-福山森林半岛项目强夯工程由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苏村乡,合同单价24元/㎡,该合同又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组织工人、安排机械、派驻管理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组织验收交付。2022年6月9日,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授权现场负责人***和***向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出具《强夯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福山·森林半岛项目强夯施工工程量东区西区合计总工程量为13,138.32”,该结算单由***和***署名予以确认。结合《强夯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24元/㎡,涉案工程强夯施工的结算价款为315,319.68元,截止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起诉前,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305,319.68元。依据《强夯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强夯设备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暂定总价款的10%。2)强夯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检测合格,乙方把所有资料提交给甲方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结算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22年6月1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支付,依法应向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强夯施工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其对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已向原告支付价款56,955.04元,并非10,000元。2022年9月9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为施工使用机械,称无钱加油,答辩人为工程顺利施工,代原告支付施工机械的柴油费,每次代付柴油费均由原告的司机***、***签字,该部分费用合计46,955.04元,理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因此答辩人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6,955.04元。其次,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系隐蔽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质量检测,不满足付款要求。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系整个工程的基础施工和隐蔽工程,未经检测合格的将影响整个工程的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且后期发现质量问题的将难以修复,因此双方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二款明确约定“强夯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检测合格,乙方把所有资料提交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对其施工案涉项目进行检测,也没有将施工资料交付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强夯施工结算单》仅是对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其内容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代表案涉工程经检测合格,也不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正式结算,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付款的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系答辩人员工,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非个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因此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左右,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河南省某某锦绣生态文化园-福山森林半岛项目强夯工程由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苏村乡…单价24元/㎡,…本工程总价约:36万元…强夯工程量约为1.5万㎡;以图纸设计尺寸为准…强夯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检测合格乙方把所有资料提交给甲方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结算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2022年6月9日,双方对案涉项目总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案涉项目技术员***及负责人***向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出具《强夯施工结算单》,载明:“山东某某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山•森林半岛项目,强夯施工的工程量如下:一、东区…强夯面积5,617.2㎡…二、西区…强夯面积7,512.12㎡…东区西区合计工程量:13,138.32㎡。”双方在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由此产生矛盾,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南省万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鉴定费,2025年5月26日,鉴定公司依法退回该鉴定申请,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亦于2025年5月27日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分三期支付20万元工程款,诉讼费由原告负担,202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表示无法调解,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垫付柴油款25笔,共计46,955.04元,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向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相关收据25张。2022年9月9日,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093110018********)向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施工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这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如发包人未能组织验收或者工程存在问题,也应当将原因及后续工作计划及时通知原告。现案涉的强夯工程于2022年6月9日已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量,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施工总工程量进行确认,且未能提交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系隐蔽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质量检测,不满足付款要求,但被告作为发包方未能积极组织工程进行验收,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提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其鉴定申请,同时被告也申请撤回申请鉴定,故被告上述关于工程质量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柴油费的问题,被告提交的25张收据系原告出具,且有原告员工签署,该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因案涉工程为原告垫付柴油款的事实,在原被告对垫付柴油款46,955.04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将原告使用的柴油款46,955.04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总工程量*工程单价,在原被告双方对结算的工程总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工程价款计算为315,319.68元(13,138.32㎡*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柴油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58,364.64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系公司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结算行为系被告公司授权,应当认定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也应当是被告公司而非个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原告主张以拖欠的305,31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显示完工日期为2022年6月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本案被告实际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项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虽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64.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8,36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049.8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被告三门峡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