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1815号
原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经营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内蒙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已与被告内蒙XX**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偿还部分买卖钢材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其该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
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