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3民初720号
原告:海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某某、王某某、葛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海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计4,892元,由海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