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6093号
原告:***,男,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903.7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7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早上行至东风西街以南和平路路东人行道时,因被告4月6号在该处新建围挡,该围挡建好后遗留一根长约5米的铁条,该铁条一直延伸到和平路非机动车道,并且在此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自称的将其绊倒的铁条并非被告的,原告是否因绊倒而受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并且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述的受伤地点是在被告施工围挡之外,并非是在被告施工范围之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住院治疗情况:2023年4月7日9时20分,***入潍坊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述于入院前2小时被建筑工地围栏外铁条绊倒致右膝关节疼痛伴肿胀,未行特殊处理,急来我院急诊,急诊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后以“右髌骨骨折、双手皮肤擦伤”收住院,患者入院以来精神好,神志清,自述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小便正常,大便未解。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皮肤挫伤、高血压、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个人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2041.97元。
二、司法鉴定情况: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众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建议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3、后续诊疗项目为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后续治疗费约8000-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若后期需其他合理临床治疗,建议以实际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以20日为宜,护理期以7日为宜,建议护理1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
三、损失核定情况:
(一)、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含门诊)22431.97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2041.97元、2023年5月16日的检查费155元、2023年4月8日的检查费166元、2023年9月23日的病历复印费27元、2023年4月9日海王星辰健康药房的康复服42元,合计22431.97元;误工费12000元,按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9050元÷360天×180天为24525元,其主张1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578.75元,按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9050元÷360天×(90日+10日+7日)计算为14578.75元;残疾赔偿金23533元,按照47066元×5年×10%计算为235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9903.72元。
(二)、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62.97元,其中本院认可住院费22041.97元、2023年5月16日的检查费155元、2023年4月8日的检查费166元,共计22362.97元;2、病历复印费27元;3、因***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认可14379.04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住院时间为10日,后续治疗期间为一人护理7日,护理由***儿子***、儿媳***护理,按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9050元÷365天×(90日+10日+7日)计算为14379.04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23533元,按照47066元×5年×10%计算为2353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依据住院期间为10日,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认可500元(10天×5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可鉴定费2860元;10、营养费认可1800元(60天×30元/天);11、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62.0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
原告***提供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载明:2023年4月7日7时5分,其接市局110指令,有人匿名电话报警称在东风街与和平路南侧路东,一个老人被工地铁门铁条绊倒受伤,已通知120。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为***,受伤老人为***,***自称被和平路与东风街施工工地铁门上的铁丝绊倒,致使膝盖部位受伤,后民警协助120医护人员将受伤的***送至医院治疗。
根据派出所的出警视频以及原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因膝盖摔伤坐在路边,施工现场用铁皮围挡,从施工现场延伸出一条弯曲的硬质铁丝延伸到了马路上,施工现场有标志显示施工工程为潍坊市白浪河流域排水主通道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单位标注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上述施工工程是由其施工。
本院认为,2023年4月7日8时在事故发生地拍摄的照片及出警视频中均显示在东风西街以南和平路路口东人行道处***因膝盖摔伤坐在路边,从施工现场延伸出的弯曲硬质铁丝一直延伸到马路上,***自称系被该施工工地延伸出的铁丝绊倒,结合报警证明及入院记录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系在东风西街以南和平路路口东人行道行走时,被施工现场延伸出的硬质铁丝绊倒,导致本次受伤,其受伤与施工现场的铁丝具有因果关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及附近的安全隐患进行合理排查,尽到相应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但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查,施工现场的铁丝导致***受伤摔倒,对***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562.0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38781元(75562.01元×50%+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