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D座4层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9M44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芬,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5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8858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新艺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金额184768.89元);2.新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一、涉案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未修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合同附件2第七条之约定,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新艺公司应负责维修,如不予维修***公司有权在保修金中将维修费用予以扣除;同时,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故涉案工程在保修期满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新艺公司要求返还全部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应予以驳回。二、***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双方来往联系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新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且持续至今未进行维修。涉案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公司多次与新艺公司沟通维修问题,新艺公司一直承诺维修但未实际进行维修,房屋现仍有吊顶脱落、墙体裂缝、地面鼓包、地面划痕等多处质量问题存在,给***公司经营的幼儿园产生了巨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中理应对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一并审理,而一审法院却告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如此判决不仅会增加各方诉累,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隐患也会一直存在,严重危害了园幼儿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新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已修复,后新艺公司仅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但是该份情况说明并未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此证据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且依据不足。四、***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新艺公司支付***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请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及判决结果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艺公司工程质保金184768.89元。本案事实为,***公司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退付质保金给新艺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无误。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竣工报告可以看出,***公司已于2018年4月8日将涉案工程项目现“青岛西海岸新区***星展花园幼儿园”投入实际使用,竣工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第32页“三、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当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时至今日,工程质保期早已经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质保金:184768.89元给新艺公司,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事实认定正确无误。二、一审认定法律适用无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竣工报告可以看出,本案质保期已过,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公司应退还质保金184768.89元给新艺公司,法律适用无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新艺公司依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4628.3元及质保金184768.89**和239397.19元为基数,要求***公司自新艺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新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无误。三、针对***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首先,***公司一审主张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青岛市八大职能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公司向新艺公司发出建设施工联络函要求新艺公司修缮,认为工程项目存在视频监控容量问题、墙体裂缝、地胶起鼓、漏水等问题。新艺公司一审时**,其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2日委托青岛爱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项目墙体裂纹及地板进行维修,并已全部修缮完毕。2018年12月14日新艺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二次联络函的回复》后再次委托青岛爱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墙体裂纹进行维修,历时五日,并已修缮完毕。新艺公司提交相应维修明细及青岛爱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负责人***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而监控容量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此***公司对此无权向新艺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其次,***公司所谓反诉请求系一审开庭时提出,距离***公司主张2018年11月7日收到青岛市八大职能部门下发整改通知致函新艺公司维修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对***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受理,在一审判决第6页明确载明“若原告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相关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因此***公司所谓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次二审时***公司无权再提出所谓反诉请求,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望法院予以驳回。第三,***公司诉求中存在逻辑矛盾。***公司2018年11月7日收到青岛市八大职能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后要求新艺公司修缮,新艺公司答辩称已经完成修缮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按照一般逻辑,新艺公司不可能无视整改通知,在未予修缮的情况下一直经营教学至今,必然在该整改通知后涉案工程墙体裂纹、地胶鼓包的问题得到了修缮后,才能完成整改要求继续经营教学。***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向新艺公司主张过自行修缮的费用,一审时也未提出其自身对园区进行了修缮,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只有一个结论,即新艺公司在收到***公司要求修缮的通知后新艺公司已经对***公司园区进行了修缮工作。***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再次致函新艺公司要求修缮,***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等材料应是2020年5月9日后产生的情况,此时项目已过质保期,***公司主张已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无误,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新艺公司工程款54628.9元;2.判令***公司支付新艺公司工程质保金184768.29元;3.判令***公司支付新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9月11日,新艺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一份,约定:新艺公司承包新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星展花园幼儿园装修工程(含建筑、装修、电气、给排水、室外场地、绿化等工程施工);施工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费用乙方承担;合同工期为自开工令发布之日起75日历天+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延期日历天数;工程质量标准为施工图纸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为3695377.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报价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作量追加按规定办理。按审定值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附件2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返还为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新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2、2018年9月17日,新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乙方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区***星展花园幼儿园装修工程,经双方共同努力,于2018年4月8日正式开园,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695377.87元一次性包死,工程变更追加减按实结算。本着公平、公证、友好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最终结算确定为原合同一次性包死价3695377.8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应付3510608.98元,甲方已累计支付2945980.68元,尚欠564628.3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8年9月22日前付给乙方2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再付200000元,剩余164628.3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付清。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3、***公司提交涉案幼儿园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8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联络函(2018年12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二次联络函(2018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三次联络函(2018年12月19日)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告知函(2020年5月9日)及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视频监控容量问题、墙体裂缝、地胶起鼓、漏水等相关质量问题。新艺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4日就联系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后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对墙体裂缝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公司、新艺公司均认可关于联系函中的视频容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新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新艺公司、***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4628.3元、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84768.89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诉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新艺公司、***公司对欠付工程款54628.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艺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4628.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期限,新艺公司诉求***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新艺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84768.8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若新艺公司在保修期内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公司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新艺公司诉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9397.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艺公司工程款54628.3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艺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4768.89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艺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3939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新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保全费1720元,以上合计6611元(新艺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艺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应否支持;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新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验收结论为合格,至新艺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2年质保期限,新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公司应予支付新艺公司质保金。关于***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不影响新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新艺公司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的问题,***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但并未交纳反诉费,且一审法院已释明若新艺公司在保修期内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公司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上诉人北京***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