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21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金华路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8858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以其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通过快递的方式寄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在对管辖异议未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对本案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1、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其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466元并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安哥拉的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美元,约定按1:6换算成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数次支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下欠其本金人民币148,466元并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一份、借条一份、还款凭条二份、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两次交易明细单一份、农???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本息计算明细清单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王军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安哥拉务工期间认识被告所属的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0月26日,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美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到**拾万美元整(合计人民币陆十万元整)用于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基地建设年息百分之十。借款人: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捺指纹。2013年5月10日的还本付息凭条载明:今返还**借款壹万壹仟美元整(合计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余款捌万玖仟美元整(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肆仟元整)还利息伍仟美元整(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加盖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印章,捺指纹。2014年10月24日的还本付息凭条载明:今返还**借款壹万玖仟美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结息12713$(壹万贰仟柒佰壹拾叁美元整)(合计人民币柒万陆仟贰佰柒拾捌元整)下欠柒万美元整(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协议剩余借款六个月还清。计息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落款: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加盖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印章,捺指纹。2015年6月20日,由***签???的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载明:下欠本金70,000美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重新计算。2015年9月14日被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其建行相同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在借款后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中二次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有明确区分,后三次未对借款本金、利息作区分,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作出约定,其后亦未作出补充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后三次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原告未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告在计算应抵充的利息时,将年计算为三百六十五日,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后三笔款项,抵充利息、本金后,尚有本金148,466元未归还,该??金应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466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4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3,270元,由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佳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