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城街22付3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惠,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
上诉人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64927.42元。2、维持(2017)鲁06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案涉事件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事发后,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将王奇友诉至法院,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7年,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和烟台东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认为上诉人和东华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健康权,在案件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撤回了对东华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之一承担赔付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健康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从没有实施直接针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不负有保障被上诉人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受伤所在的采光井,不是上诉人设计的,也不是上诉人施工建造的,上诉人对该采光井不负有设置围档和警示标志的义务。因为工程的发包方是东华公司,土建是另外的公司,事发采光井虽位于上诉人的装修施工区域内,但事发区域存在不锈钢安装、电力安装等多家单位同时施工,而各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安全管理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收取其他单位任何管理费用。各施工单位均是平行施工关系,均直接受东华公司管理。上诉人在事发采光井附近施工期间,自己设置围档的行为,主要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安全施工,上诉人没有保障别人安全施工的义务,所以,上诉人对于自行设置的围挡有权根据施工需要随时作出调整。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是其自己以及雇主和工程发包方。上诉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工程发包方,不应成为其失足落井的责任主体。(二)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程度认定不清。1.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受伤的结果不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错误认为“被上诉人从位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围挡被挪移后未能归位的电梯洞口坠落摔伤,双方对此均存有过错的事实清楚”,实际上,不存在上诉人挪移围挡后未能归位的情况,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此节,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此认定。3.事发采光井位于太平洋广场的一步行楼梯旁,距楼梯约0.5米,当时,在采光井与步行梯之间不具备通行条件,事发时采光井旁的步行梯未装有护栏,被上诉人是从该步行梯下来时,从倒数第二个台阶直接左转身抄近道时,因重心不稳,且地面潮湿,致其滑下采光井,多亏有围挡存在,在其下坠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缓冲作用,否则后果严重。所以,被上诉人自己的抄近道行为是此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明显,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4.事发时,被上诉人已在相关区域施工了近三天,其对施工区域内的通行情况及安全隐患应已非常清楚,存有侥幸心理,不走正常路线而抄近路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过错明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讲,假使上诉人需承担一部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比例和范围也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60%,等于让上诉人承担了主要赔付责任,属于承担比例过高,显失公平公正。既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60%的赔付比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头天我和朱经桥在二楼安装玻璃门挡,第二天我又和潘策安装楼梯围杆,头天他们在铺地板砖,第二天他们他为了铺地板砖把围挡给挪了,第二天没铺地板,也没恢复原状。致使我掉进地下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05.43元、残疾赔偿金176587.2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15.30元及鉴定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太平洋广场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围挡工作,在搬运材料途经该楼一层大厅时,从一楼楼梯拐角处没有护栏围挡的四方电梯洞口掉落至负一层摔伤。原告受伤工地由被告负责装修施工,被告为贴地面瓷砖方便,于原告受伤前一日将洞口围挡挪动位置后未恢复原位,其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原告系从位于被告施工范围内未设围挡的电梯洞口坠落摔伤,事发次日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东华公司即就此事向被告下达了处罚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人员在通知上签字。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工地安全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其在位于楼梯拐角处的电梯洞口周围施工将围挡挪移后未及时归位,对原告坠落摔伤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关于东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所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应由东华公司对原告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追加东华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允准。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主张事发时电梯洞口处的光线情况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但法院认为,如果事发时电梯洞口处如原告所述一片漆黑,则原告理当采取适当照明措施而非摸黑前行,况且当时其对一楼格局并不了解;如事发时电梯洞口处如被告所述能见度良好,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避免踏空坠落结果的发生,故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亦是其摔伤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亦存有过错。综合上述具体情况,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法院认定为4:6。2.原告对其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仅14000余元,已报销部分不能重复给付;原告表示其医疗保险是个人挂档缴纳,费用全部由个人出资,故认为已报销部分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被告关于对原告已报销医疗费部分不负赔偿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误工费4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胸腰椎等多处骨折,需进行长期休治,现原告仅主张误工费47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以13年为期限计算其女徐丽(原告受伤时徐丽的实际年龄为5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伤势较轻,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徐丽的户口簿为证,该证据载明:徐丽出生于2008年3月28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体力劳动者,其腰胸椎等多处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故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其本人受伤之日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金额,法院认定为27686.40元[23072元×八级伤残系数30%×(18周岁—被抚养人在原告定残之日实际年龄10周岁)÷抚养义务人2人]。5.原告主张按100元/日标准计算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50元/日为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50元/日计算较为适当,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50元/日×16日)。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妥。诉讼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位于被告施工范围内围挡被挪移后未能归位的电梯洞口坠落摔伤,双方对此均存有过错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605.43元、残疾赔偿金176587.2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86.4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74879.03元,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其中的60%计164927.42元;原告的过高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927.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现场照片24张,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到事发现场拍摄的。证实被上诉人受伤主要是因其自己的过失所致。如光线尚可,其事发通行时应可避开采光井,如光线较暗,其应增加照明,以保障通行安全。但其均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故其自身过错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2、(2013)芝民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仅有其本人和案外人潘策在场,其受伤时正在从事烟台华艺不锈钢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在另案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本案陈述的经过不一致,在本案中陈述事发经过原因不属实。其未采取照明措施,看不清道路,是发生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相片不认可。我是2013年出的事,当时非常暗,没有窗,是现场,但是不像他说的那么通亮。对证据2判决书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洞口位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内,上诉人设有围挡后又自行将围挡挪移,在未将围挡归位期间,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途经时从该洞口坠落摔伤。事发次日工程发包方就此事向上诉人下达了处罚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对工地安全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坠落摔伤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对于自行设置的围挡有权根据施工需要随时作出调整,但是无论怎么调整,都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其工地的安全。上诉人又称“不存在挪移围挡后未能归位的情况”,这不仅与其前述对围挡“有权随时作出调整”相矛盾,也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法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对于过错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