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2448号
原告:宁夏荣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荣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603.4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71020.76元(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请将违约金继续判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以上合计1057162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以销货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4947819.87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4947216.44元,尚欠钢材款10000603.4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新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以被告授权委托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为准;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计划提供钢材,被告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付清该批货款,每笔货款付款期限不得超过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持续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24947819.87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4947216.44元,尚欠钢材款10000603.43元。被告新某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货款结算付款协议》、《结算清单明细表》,确认了上述供货、付款、欠款金额,并约定被告于2022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否则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5月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调整情况分别为:2022年5月20日3.7%、2022年8月22日3.65%、2023年6月20日3.55%、2023年8月21日3.4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签订的《货款结算付款协议》虽未经被告盖章,但被告自认***系所购钢材使用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亦对***结算的欠款金额认可,而且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而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供货之日起90日,钢材供应发生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客观上是为被告争取了比购销合同约定更多的利益,故《货款结算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欠款10000603.43元。***与原告约定的逾期付款按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原告分别按2022年6月、2022年8月、2023年6月、2023年8月相应的LPR计算违约金,上述利率一直处于下调状态,故原告主张的截至2024年1月4日违约金571020.7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后续违约金按每年3.45%继续计算。虽然买卖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结算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荣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603.43元并按每年3.45%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另支付2024年1月4日之前的违约金57102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023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