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上诉人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纵1#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横8#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且已完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1710368.4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纵1#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横8#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总价已包含为完成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成本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不再因政策、风险、材料上涨等所有原因调整。”案涉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亮灯视频可以证明案涉照明工程已完工,且自工程完工后至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曾收到任何关于工程未完工或减少工程量的书面材料,直至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还认可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现场亮灯视频的真实性,仅仅口头抗辩称工程未完工。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世行贷款湖北孝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连接通道工程纵1路与横8路照明工程整改及移交情况的函》系孝感市某某银行贷款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24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该函件形式要件真实性认可、对实质要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且明确指出(1)该函的下达对象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函件明确说明需要移交的准备方应该为本案被上诉人而非本案上诉人;(2)函件明确的是抽查情况,从抽查情况说明该扫尾工程基本已经达到了交付的标准,并未明确说明该工程未完工,仅仅是抽查,而且只是提出了部分的整改意见,通过该函直观的可以看出所有要求整改的不足以影响上诉人所有施工的工程量;(3)业主单位是多次督促被上诉人进行移交,因上诉人仅为分包人,并不能参与移交的过程,所以被上诉人以未移交为理由阻止支付剩余工程款毫无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不能满足移交条件、仍需整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价,上诉人已提交现场亮灯的视频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被上诉人亦认可视频的真实性,若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未完工或工程量减少,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仅于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向上诉人支付了1280986.24元工程款,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71036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完工,然而被上诉人仅于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支付了1280986.24元工程款,上诉人分别于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2日、2023年9月4日开具了发票,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曾履行剩余1710368.43元工程款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以1710368.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287.68元。 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作,更没有达到验收和交付标准。2、此份补充合同的未完成工程量是2991354.67元,至今两条路的双回路电缆只做了一条,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做后,审计部门已经扣减电缆造价131万元,以及扣减外接电源50万元(包干价),因此我公司按此合同还多预支付10万元。3、路灯亮灯不能证明已全部完工的事实,只是测试的一个过程,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申报工程量明确表述为纵1#路横5#路口安装临时路灯20套的费用2万元。4、由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完工,导致业主单位多次发函督促尽快完工,我司也发函告知对方,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理睬。5、我方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包公、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且必须包质量等级、报竣工验收、包质量保险包竣工结算、包收回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等)等全包,至今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所有资料。6、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纵1#路、横8#路没有验收,近期复查发现电缆用的是铝芯电缆,没有按照设计的铜芯电缆要求施工,我方将通知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未按图施工且偷工减料的行为进行追诉。鉴于上述所有事实,我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有申请。 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368.43元,并赔偿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287.68元(利息详见计算清单,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以后要求以未支付工程价1710368.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共计1760656.11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9日,甲方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孝感市某某银行贷款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纵1及横8项目剩余工程量确认函》,请求确认纵1及横8项目剩余未完成工作量:“部分照明电缆与照明外接电源、给水施工、零星施工材料、机械、给水施工劳务等工程合计工程量为3804041.64元”,并经孝感市某某银行贷款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24年6月12日签字加章确认。 2023年6月13日,甲方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纵1#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横8#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将某某银行贷款湖北孝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LJTDC3纵1号、A-LJTDC2横8号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含纵1号、横8号道路剩余照明工程、外接电源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含纵1、横8剩余照明工程、外接电源的所有施工内容)。质量要求:乙方的施工材料、施工工艺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工艺施工,并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所要求的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按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两合同含税总价分别为1300000元、1691354.67元,合计总金额为2991354.67元,结算方式为按工作量据实结算。合同有效期从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历天内,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书面形式的最终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且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甲方即可依约支付;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结算资料或甲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加盖公章结算资料,则视为甲乙双方并未视为最终结算,乙方不得向甲方催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4年6月29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甲方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986.24元,乙方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请求甲方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2024年9月18日,孝感市某某银行贷款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公室向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世行贷款湖北孝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连接通道工程纵1路与横8路照明工程整改及移交情况的函》指出:纵1路及横8路照明工程在移交孝感市路灯管理局过程中,不能满足移交条件,存在需要整改的内容,并列明现场抽查情况及整改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了《纵1#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横8#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验收或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而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能满足移交条件,仍需整改。对比双方证据,显然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竣工验收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的合同为按工程量据实结算,本案中,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包干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6元,由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1036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纵1#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横8#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纵1#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横8#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验收或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案涉合同约定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1036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6元,由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