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11557号
原告:银川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银川盛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川盛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前海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26576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银川盛某公司的上述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前海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265766元,保全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盛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