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6民初15098号
原告:内蒙古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肯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某分行。
负责人:童某。
(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内蒙古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肯某有限公司、中国工某有限公司某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伊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中国工某有限公司某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伊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伊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工某有限公司某分行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