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029号
原告: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河滨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0339215P。
法定代表人:陈汉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向东、黄曦,均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就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48号201房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迁出现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48号201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原名广东省佛山水泵厂有限公司)职工。早年原告为帮助部分新入职职工以及困难职工解决临时住房问题,原告向有需要的职工提供宿舍出租给其作为短期过渡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入住货站路宿舍并与原告签订了《公司货站路家属宿舍租住协议》,约定被告临时承租原告货站路家属宿舍201房。
2017年3月2日,原告在宿舍楼门前向全体租住职工张贴搬迁通知,因货站路宿舍所在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整体转让给广州市隆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需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整体搬迁并将土地、房产交付广州市隆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被告等相关职工必须在2017年12月前迁出。通知发出后,包括被告在内的租户均签收了搬迁通知并同意搬迁,但就在2017年12月原告告知被告尽快安排迁出时,被告却突然反悔拒绝搬出,即使原告公司领导多次与其沟通协调,被告也不愿意配合原告搬迁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整体的搬迁工作进度,以上事实有《公司货站路家属宿舍租住协议》、通知签收表等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货站路家属宿舍租住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因涉案地块及宿舍建筑物已整体转让他人为由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在合理的期限通知被告并要求其搬迁是合理合法。被告拒绝配合搬迁工作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公司货站路家属宿舍租住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临时的家属宿舍给被告居住,租赁时间从2013年1月起,该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
3、搬迁通知及图片,证明由于宿舍所在的地块以及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原告在2017年3月2日通过张贴公告在宿舍楼的方式通知全体的职工,于2017年12月前搬迁。
4、通知签收表,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发出的搬迁通知。
5、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缴纳的租金。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许可证、《关于佛山水泵厂货站路西侧商住楼申请确认建筑控制线的意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统计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建筑物有合法的报建手续。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1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6,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在“2017年货站路宿舍搬迁通知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搬迁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公司货站路家属宿舍租住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公司货站路家属宿舍租住协议》双方并无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已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前迁出,被告亦于2017年3月10日签收该通知。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自原告通知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合同解除,即涉讼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主张的解除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返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涉讼租赁物,归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货站路家属宿舍租住协议》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涉讼租赁物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48号201房,将涉讼租赁物交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青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