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9540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4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5236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之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工资38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加班费227016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4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100元;5.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634.5元;6.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北京丰台区,被告安排原告居住在工作地点,全天24小时工作,白天从事门卫工作,其余时间打扫卫生,没有周六日,没有法定节假日,没有年休假。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24个月应发64800元,实发工资43500元,故仍有21300元工资未付。2021年1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增加为3500元,被告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10个月25天应发工资为37900元,实发工资17700元,有20200元工资未发放。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至今仍在治疗中。因被告拖欠工资、加班费等,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神之盾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22年2月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神之盾公司支付:1.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27日工资38163元;2.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25日延时加班费162212元、周六日加班费73073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2275元;3.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保造成的损失54000元;4.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100元;5.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0元。2022年5月1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934号裁决书:“一、支付***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806.9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神之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于2018年9月15日入职神之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神之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工资按自然月计算发放,发放时间不固定。2021年10月25日***受伤之后未提供实际劳动,此后神之盾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2021年10月27日***年满60周岁。 ***入职时月工资为2700元,其主张2021年1月1日起涨至3500元/月,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神之盾公司尚欠38600元工资未付,具体计算方式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发工资为2700×24=64800元,实发43500元,存在21300元工资差额;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应发工资为3500×10=35000元,实发17700元,存在17300元工资差额。为此,***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交易明细清单,清单上显示此期间神之盾公司2019年共发放工资六笔,分别为4月17日3000元、5月26日2700元、6月25日2700元、9月25日2700元、10月29日2700元、11月20日2700元;2020年共发放工资七笔,分别为3月4日5400元、5月27日5400元、6月24日2700元、7月15日2700元、9月16日5400元、11月4日2700元、11月18日2700元;2021共发放六笔,分别为4月21日3700元、5月20日3000元、7月7日3000元、9月15日2000元、9月29日3000元、10月13日3000元;***称因未找到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故不主张此期间的工资差额。神之盾公司认可***入职时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但认为2021年1月1日起涨至3000元/月,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400元是两个月的工资,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出勤2个月,所以未出勤的3个月没有工资,2021年4月21日发放的3700元是出勤2个月的工资,但说不清楚是哪两个月的工资了。 神之盾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2021年11月4日向***微信转账6000元是2021年7月和8月的工资,2021年11月12日向***微信转账8000元包含2个月工资差额,归还***的2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工资,但说不清楚是哪个月的。为此提交公司领导苏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中显示,2021年11月4日***给苏总发送消息“苏总下午好!你四月-五月转各两千,4-5月份各差我一千,21年10日从我这里借走了2千元,这个钱不要给我打在工资卡里,直接微信里转账就行了,7、8月份的工资这几天一定给我好吗?”,当天晚18:52,***给苏总发送消息“有准吗?定明天早上七点多专家准时就诊。我早六点动身”,随后苏总给***转账6000元,回复消息:“杨哥,您明天去看看,检查下身体,我在想办法”;2021年11月12日***给苏总微信发消息“苏总,你有俩个月工资都是给我开2000元,没有开整数,还差我1000元,是不是给补齐吧,上次你从我这里借走2000元,给我转账过来啊”,后苏总给***转账8000元。本庭当庭拨打***电话,对神之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可苏总是公司领导,平时苏总发放工资,但认为2021年11月4日苏总转账6000元系给他看病的钱,2021年11月12日苏总转账8000元包含2021年4、5月各差的1000元工资,以及2021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苏总尚未归还2000元借款,其个人月工资为入职时2700元/月,2021年涨至3000元/月,2022年涨至3500元/月。对***的陈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部分内容***系记忆错误,月工资标准2022年涨至3500元/月实为2021年涨至3500元/月,4、5月份转各两千与事实不符,银行流水显示4、5月份各转账三千元,后***说4、5月份各差一千元,结合银行账号转账的每月三千元,能够印证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余内容表示认可。 经本院释明,神之盾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并表示不对***考勤。 ***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因其工作内容是看守丰台区一个废弃的工厂,在单位吃住,每天24小时在单位,工作时间应为每天8小时,休息时间为8小时,故每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去除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共计延时加班500天4000个小时、208个周六日加班16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共计延时加班1840小时、周六日加班3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神之盾公司认可***工作内容是保安,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不需要加班,工作场所只有他一个人,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公司提供宿舍,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可以回家。***未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 ***主张因神之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4000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34个月,每个月8100元(本人工资2700元+加班费5400元)×20%,指的是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此***提交2020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其中显示***至2020年末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年11个月,2020年度社会保险中单位缴费各项均为空白。神之盾公司认为此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缴纳灵活就业保险、不存在损失,且社会保险即使无法补缴公司也不同意补缴,也不同意支付此项赔偿。 ***主张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100元。神之盾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认可仲裁认定的2020年度13天年假,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为4841.4元,认可2021年度12天年假未休,但认为仲裁认定的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有误,应当按照3500元计算。神之盾公司认可仲裁认定的数额和计算方式。 ***主张因神之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也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自2021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因***不再提供劳动,公司不再发放工资,故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神之盾公司认为劳动合同自2021年10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然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就其主张的因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向神之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对2018年入职之后至2020年12月31日2700元/月的月工资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21年1月1日开始的工资标准,***主张系3500元/月,神之盾公司主张系3000元/月,根据***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见,2021年5月20日、7月7日、9月29日、10月13日的四笔工资记录均为3000元,结合***与苏总2021年11月4日、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提到两个月各转两千,各差一千,由此能够认定***2021年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对***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于2022年2月9日申请仲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存在工资差额,本院对***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经本院释明,神之盾公司并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应证据,故不利后果由神之盾公司承担。本院对***主张的2020年度发放工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示,根据工资发放时间,神之盾公司尚欠***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5400元。关于2021年度工资发放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共收到工资六笔,共计17700元。神之盾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主张2021年度另有两笔转账,2021年11月4日苏总转账6000元,***方认为系公司给其看病支出,神之盾公司认为系2021年7、8月份工资。综合整个聊天过程来看,***在提出存在工资差额、借款以及7、8月份工资后,对方向其转账6000元;后续***再次提出工资差额、借款后,对方向其转账8000元,由此可见,2021年11月4日的转账应为工资,本院对神之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2021年11月12日转账8000元,***方认为均系工资,苏总还欠两千元借款未还,神之盾公司认为两千为归还借款,六千为工资,根据微信内容及上下文文义能够理解为归还了两千借款,故本院对神之盾公司主张两千元为借款、六千元为工资予以采信,因此2021年度神之盾公司共支付工资29700元,双方认可***工作至2021年10月25日,经核算,神之盾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本院对***主张的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要求神之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各项加班费,因***未提交关于加班的证据,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主张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要求神之盾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神之盾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于2022年2月9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20年度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2021年度存在12天年假未休,***主张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神之盾公司认可仲裁认定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9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