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8民初1196号
原告:河北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于2024年3月6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9166元(以上房租为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及2024年3月6日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之日的房租按实际天数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3月13日水电费19818.45元,以后水电费计算至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了河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租赁合同已经自动终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租期为五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5年8月6日止,每年租金35万元,按季度支付,三个月为一个季度,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87500元,若被告延期交款,每日按季租金的1%进行赔付,超过交款日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2月5日交纳租金,但被告却逾期未交,原告于2024年3月6日向被告送去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付房租及水电费并搬离房屋,但被告却至今不予搬离,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房屋租赁款,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五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5年8月6日,其中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5日为装修免租期。答辩人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00余万元,答辩人于2020年6月19日交纳5万元房屋保证金,之后答辩人一直按时缴纳租金至2024年2月5日,从未有过欠付租金情况。答辩人交纳的房屋保证金能够覆盖被答辩人主张的房租及水电费。答辩人之所以在2024年2月5日之后未交纳房租,一是因为答辩人所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能覆盖房租及水电费用,二是因为2023年8月雄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亚古城村村域内土地。2023年9月份左右,雄县人民政府拆迁工作小组对答辩人租赁的案涉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入户评估调查确认,并由答辩人签署了确认单。答辩人向雄县人民政府咨询,被告只属于承租户的装修、搬迁、营业补偿等费用会打给房主,由房主转给承租户。答辩人关于装修、搬迁、营业补偿等费用问题与被答辩人多次协商,被答辩人最后表示拿到政府的补偿款后属于答辩人的部分不会给返还给答辩人任何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享有相关的补偿权益,所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拒绝作出装修赔偿,并将即将获得的属于答辩人所有的装修、搬迁、营业补偿等费用拒绝返还的情况下未继续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至于原告要求确认2024年3月6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并未违约,相反是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企图强行占有属于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案涉房屋被雄县人民政府列入拆迁范围,已造成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的装修损失作出赔偿,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装修、搬迁、营业补偿等费用有义务进行返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五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5年8月6日止,其中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5日为装修免租期;每年租金35万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87500元,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87500元,若被告延期交款,每日按季租金的1%进行赔付,超过交款日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房屋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如果被告在使用原告设施、设备中,对原告设施造成损坏,此保证金用于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租赁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出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被告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期交纳租金至2024年2月5日。2024年2月6日之后,被告尚未支付房屋租金。202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4年3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一、2023年8月15日,雄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案涉租赁房屋在政府拟征收范围内。二、原告给被告安装了水表、电表,被告欠付原告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的水电费19818.45元。其中电费19256.8元,水费561.65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雄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以拆迁补偿与原告协商未果为由拒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24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4年3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4年3月6日正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有案涉租赁房租,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租金和水电费和合同解除后至搬离房屋之前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和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了河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已经自动终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所以在2024年2月5日之后未交纳房租,一是因为答辩人所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能覆盖房租及水电费用,二是因为2023年8月雄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亚古城村村域内土地,原告拒绝属于答辩人所有的装修、搬迁、营业补偿等费用拒绝返还的情况下未继续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确认2024年3月6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并未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系约定如果被告在使用原告设施、设备中,对原告设施造成损坏,此保证金用于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涉案房屋在雄县人民政府拟征收范围内,虽对答辩人租赁的案涉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入户评估调查确认,但未明确拆迁时间,且未赔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有的装修、搬迁、营业补偿等费用待政府赔偿后,另行主张。被告欠原告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的水电费19818.45元。其中电费19256.8元,水费561.65元有电费、水费记载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3月6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的房租29166元及2024年3月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案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标准参照租金计算;
三、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的水电费19818.45元,以后水电费计算至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
四、原告河北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