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64号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4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523636。
法定代表人:姜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辉,男,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之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辉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之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2.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代通知金2850元;3.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280元;4.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200元;5.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4097.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神之盾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无固定休息日。神之盾公司向***每月支付的岗位工资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岗位工资为500元,绩效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绩效工资为每月300元,另每月工资中包含150元伙食补助费。同时,***所在项目终止,神之盾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亦到,神之盾公司于2020年9月初即告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则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后***未与神之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综上,神之盾公司不服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神之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由法院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与神之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神之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无固定休息日,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实际工作时,***根据神之盾公司要求,黑白两班倒,每班次工作12小时,神之盾公司要求原则上夜班不能睡觉,在此种工时下,每月工资2850元。工作期间,***全勤,未请假。2020年10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神之盾公司未与***续签,***当日夜班未工作,于当日离职。2020年10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4200元;2.神之盾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850元;3.神之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4.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5100元;5.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9200元;6.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7000元。2020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神之盾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2.神之盾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通知金2850元;3.神之盾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280元;4.神之盾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200元;5.神之盾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4097.28元。神之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神之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正常情况下保安夜间值班,可以睡觉,夜班值班不能按照正常工时计算,但神之盾公司要求***夜班期间原则上不能睡觉,故***夜班仍正常计算工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此外,根据***从事保安工作,倒班的工作性质,其工作亦属于综合工时制范围,故本院按照综合工时计算其加班工资。双方约定,***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2850元,该工资实际上已经包括了综合计算周期内超时加班费,但折算加班费后,法定工时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将按最低工资计算不足的超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足。另考虑到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标准工时制下对加班费的分类,均属于加班费,实为一项诉讼请求,且综合工时制与标准工时制加班费分类不同,综合工时制不单独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故为避免因分类标准不同导致结果出现过度不公,本院将加班费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整体处理。经计算,神之盾公司还需支付***加班费共计39917.24元。神之盾公司称其已提前通知***合同到期不续约,但无证据佐证,故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其应按照上月工资标准给付30日赔偿金,但因为上月工资2850系按每日12小时工时计算,包括了部分加班费,正常工时下月工资应为最低工资2200元,故待通知金为2200元。因劳动合同到期,神之盾公司未与***续约,其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以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仲裁裁决支持的2850元未超过法定应支持范围,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
二、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通知金2200元;
三、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加班费共计3991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