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462号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458。
法定代表人:姜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彪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芹,系被告***之妻。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之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彪清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之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75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 6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 17 600.64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 025.11元。事实与理由: 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本岗位事项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无固定休息日。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的岗位工资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岗位工资为每月500元,绩效工资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工资,绩效工资为每月300元,另外每月工资中包含15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所在工作场地项目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亦到。原告与2020年9月初曾向被告口头告知:项目结束即是合同到期之日,如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其自行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 2019年10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保安工作岗位为黑白两班倒,每班次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七天。被告夜班工作时不能睡觉休息。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750元。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发放证明》,被告每月2750元工资不包括加班费。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七天,工作期间不能睡觉休息,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予以支持。仲裁机构确定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
二、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750元;
三、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 600元;
四、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
600.64元;
五、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
025.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