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458。
法定代表人:姜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辉,男,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之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之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判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有加班的事实。神之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无固定休息日。神之盾公司向***每月支付的岗位工资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岗位工资为每月500元,绩效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绩效工资为每月300元,另外每月工资中包含150元伙食补助费。(二)神之盾公司所在工作场地项目终止,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亦到。神之盾公司于2020年9月初曾向***口头告知:项目结束即是其合同到期之日,如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并未与神之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神之盾公司认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其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支持神之盾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之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神之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2.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代通知金2750元;3.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600元;4.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600.64元;5.神之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02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3日入职神之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保安工作岗位为黑白两班倒,每班次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七天。***夜班工作时不能睡觉休息。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750元。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发放证明》,***每月2750元工资不包括加班费。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七天,工作期间不能睡觉休息,神之盾公司理应支付***加班工资,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代通知金予以支持。仲裁机构确定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二、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通知金2750元;三、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600元;四、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600.64元;五、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025.1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神之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有加班的事实;神之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无固定休息日,神之盾公司向***每月支付的岗位工资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神之盾公司于2020年9月初曾向***口头告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并未与神之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其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神之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执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且该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获得相应的行政审批;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使按照神之盾公司主张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存在严重的超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鉴于神之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延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于神之盾公司关于不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已实际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神之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前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神之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神之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