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130号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4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523636。
法定代表人:姜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辉,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之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之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3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20年7月16日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京申宝4S店执勤,未经店内相关人员同意,在院内私自驾驶客户车牌号为×××大众牌油电混合动力车,因其无证驾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车辆撞入展厅,造成车辆后部严重受损,展厅玻璃撞碎。4S店和被告协商,被告赔偿所有损失共计100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用于赔偿4S店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5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但2020年8月31日被告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离职,之后未再偿还借款,也没有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确认的还款仅为2020年6月工资扣款2500元,但是因为被告同意从每月工资中扣除2500元作为还款,故原告认为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工资均应扣除2500元作为还款,所以被告共计还款7500元,尚欠付92500元。因为被告从2020年8月底离职,之后也未再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支付我方借款利息损失。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神之盾公司称***原系其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7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申宝4S店执勤,在未经4S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展厅驾驶该店车牌号为×××大众牌油电混合动力车,误将油门当刹车,将车辆撞入展厅,造成车辆后部严重受损,展厅玻璃撞碎。神之盾公司出面与4S店协商,双方预估损失金额在120000元左右,4S店表示他们自身维修可以降低费用,但金额也在108000元左右。因***经济困难,神之盾公司和***沟通后,双方约定造成的损失由神之盾公司先行进行垫付,垫付的钱视为***从其公司的借款,因为当时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借款金额写为100000元,并约定***通过每月工资扣款2500元来偿还借款,但2020年8月底之后***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联系不上他。神之盾公司为此次事故总计支付款项858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6357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神之盾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事情经过》、事故现场的照片打印件、《协议》《借条》《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发票、《报价单》以及转款记录。其中,《劳动合同》显示为神之盾公司与***所签,约定***从事保安工作。《事情经过》显示的内容与神之盾公司陈述的2020年7月16日发生事故的情况一致,均为手写,落款处有***签字。《协议》显示为神之盾公司(甲方)与***(乙方)所签,落款处有“***”签字,约定:***自愿赔偿4S店损失共计100000元,包含修车费、装修玻璃等所有相关损失的费用,因困难向神之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赔偿4S店损失;神之盾公司借给***1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2500元;***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如未如期还清,将按年利率36%向神之盾公司支付利息。《借条》内容均为手写,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内容大致为***因在京申宝4S店私自开店里的汽车,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先向神之盾公司借款100000元,本人自愿从2020年6月起工资中扣除,直到还完全部借款为止,如果离开神之盾公司,还款义务继续履行。事故现场的照片打印件显示车辆受损及玻璃受损情况。《机动车维修结算单》显示车辆2020年7月21日送修,2020年9月1日出厂,维修费用共计46537元。发票显示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为神之盾公司开具名称为维修费,金额46537元的发票。《报价单》显示玻璃及安装报价共计46000元。转款记录显示刘家利于2020年9月向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85850元。神之盾公司称刘家利是其公司经理。
另,神之盾公司称每月15号至20号期间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底,按照约定其公司共计可扣除***工资还款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事情经过》、事故现场的照片打印件、《协议》《借条》《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发票、《报价单》、转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神之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情经过》、事故现场的照片打印件、《协议》《借条》《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发票、《报价单》、转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神之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公司由于***2020年7月16日个人过错造成的事故向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5850元,且该笔款项作为神之盾公司给***的借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情况,现神之盾公司主张***共计偿还借款7500元,尚欠借款78350元,本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与神之盾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25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仅通过扣除工资的方式偿还过7500元,之后未按《协议》偿还款项,经核算,至本案2021年5月10日开庭之时,***未支付的分期还款金额已达到全部借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院认为***未还款的行为属于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神之盾公司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剩余全部借款78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存在违约行为,神之盾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神之盾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83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