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950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府前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214680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养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顺养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4日,被告单位经理***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找几名工人顺便雇二辆叉车和三辆卡车倒货。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叉车每辆每天800元,卡车每辆每天1200元。原告和工人按装卸货物吨数支付工资,每吨价款15至30元不等,由公司经理***负责计算吨数和工钱;原告找六名工人共干三天。经结算,包括叉车、卡车在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共计25096元。原告将结算单交给被告会计领钱时,被告会计只给付原告9496元,剩余15600元说董事长不让给,并扣留了结算单。后原告找到经理***,***带着原告到北石槽镇政府劳动监察寻求帮助,劳动监察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所得工款,可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装卸货物、雇佣车辆应得款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顺养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7月起建立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关系期间向我公司借款15572.34元。2018年7月,我公司因倒货、装卸等零活需要与原告之间建立承揽关系,原告按照相应的工作量计算承揽费用,约十天左右与***结算一次。2018年9月12日,原告聘用的人员***不慎将手碰伤,***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元、13572.34元,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原告有义务向我公司及时归还此借款。二、原告已同意将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承揽费15600元折抵原告对我公司的借款15572.34元,双方互付债务已依法抵消,我公司不欠付原告承揽费。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我公司就承揽费结算时,同意将对我公司的借款15572.34元与我公司应付原告的15600元承揽费进行折抵。为此,原告签署了15600元的支出凭证,其认可双方互付的债务已经抵消,我公司不欠付原告承揽费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互负债务,原告无权单方要求我公司履行债务,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依法已予以抵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自2018年7月份开始,***为鸿顺养源公司装车、卸车、摆花、干一些零活。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26日,共计产生承揽费24949元。2018年9月27日,鸿顺养源公司支付***承揽费9349元,剩余15600元未支付。 庭审中,鸿顺养源公司提交《借款单》2张,主张***因其雇佣的工人***于2018年9月12日受伤,***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自鸿顺养源公司处借款2000元(现金)、13572.34元(鸿顺养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借款单》中借款人处签字均为“***”。***对《借款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表示虽曾用“***”字样签名,但《借款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未向鸿顺养源公司借过上述两笔款项。鸿顺养源公司提交《支出凭证》1张,载明:“2018年9月26日,即付货车租赁费1200*3辆*3天=10800元,叉车租赁费800*2辆*3天=4800元,即15600元,领款人***。”鸿顺养源公司主张双方同意用承揽费15600元与***应支付给鸿顺养源公司的借款15572.34元予以折抵。***表示并未同意折抵,开具《支出凭证》后,***未收到承揽费15600元。 鸿顺养源公司申请对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的《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处的“***”字迹是否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处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鸿顺养源公司提交2018年9月14日监控录像一张,拟证明***同意使用承揽费抵扣鸿顺养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监控录像不完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为鸿顺养源公司装车、卸车、摆花、干一些零活,鸿顺养源公司向***给付承揽费,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与鸿顺养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约为鸿顺养源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鸿顺养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承揽费。双方一致认可承揽费共计24949元,鸿顺养源公司已经支付9349元。关于剩余承揽费15600元,鸿顺养源公司主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此费用与***向鸿顺养源公司的借款15572.34元予以折抵,***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的《借款单》中“***”字样并非***所签,鸿顺养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借给***15572.34元,***亦不认可该笔借款,故对于鸿顺养源公司主张的承揽费与借款相折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鸿顺养源公司应支付***剩余承揽费15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一万五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