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6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养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9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顺养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顺养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顺养源公司无需向***支付承揽费156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鸿顺养源公司与***就先由鸿顺养源公司代替***为张某垫付医药费,再由***用承揽费用折抵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人出庭实际上与证人出庭作证有同样的意义和作用。如果鸿顺养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交给鉴定人,等于鸿顺养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问题提前泄露给证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就失去意义。三、涉案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了相关鉴定规则,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本案应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把申请鉴定的责任强加于鸿顺养源公司,同时,鉴定人员未了解鉴定检材形成的背景,未了解本案案情,违反了鉴定规则。
***辩称,不同意鸿顺养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鸿顺养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与张某无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二,鸿顺养源公司伪造***借款,***不知道也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至于鸿顺养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最后鸿顺养源公司又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了,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顺养源公司给付***装卸货物、雇佣车辆应得款15600元;2.诉讼费由鸿顺养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7月份开始,***为鸿顺养源公司装车、卸车、摆花、干一些零活。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26日,共计产生承揽费24949元。2018年9月27日,鸿顺养源公司支付***承揽费9349元,剩余15600元未支付。
庭审中,鸿顺养源公司提交《借款单》2张,主张***因其雇佣的工人张某于2018年9月12日受伤,***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自鸿顺养源公司处借款2000元(现金)、13572.34元(鸿顺养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借款单》中借款人处签字均为“***”。***对《借款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表示虽曾用“***”字样签名,但《借款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未向鸿顺养源公司借过上述两笔款项。鸿顺养源公司提交《支出凭证》1张,载明:“2018年9月26日,即付货车租赁费1200*3辆*3天=10800元,叉车租赁费800*2辆*3天=4800元,即15600元,领款人***。”鸿顺养源公司主张双方同意用承揽费15600元与***应支付给鸿顺养源公司的借款15572.34元予以折抵。***表示并未同意折抵,开具《支出凭证》后,***未收到承揽费15600元。
鸿顺养源公司申请对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的《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处的“***”字迹是否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处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鸿顺养源公司提交2018年9月14日监控录像一张,拟证明***同意使用承揽费抵扣鸿顺养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监控录像不完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为鸿顺养源公司装车、卸车、摆花、干一些零活,鸿顺养源公司向***给付承揽费,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与鸿顺养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约为鸿顺养源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鸿顺养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承揽费。双方一致认可承揽费共计24949元,鸿顺养源公司已经支付9349元。关于剩余承揽费15600元,鸿顺养源公司主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此费用与***向鸿顺养源公司的借款15572.34元予以折抵,***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的《借款单》中“***”字样并非***所签,鸿顺养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借给***15572.34元,***亦不认可该笔借款,故对于鸿顺养源公司主张的承揽费与借款相折抵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鸿顺养源公司应支付***剩余承揽费156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承揽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顺养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承揽费1560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鸿顺养源公司与***虽无书面合同,但鸿顺养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鸿顺养源公司亦认可尚欠***承揽费15600元,但认为该笔费用已经与***的欠款抵消,故其不应再支付该笔费用。鸿顺养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单》以及监控录像,但经司法鉴定,该《借款单》中“***”字样并非***所签,监控录像亦不能反映出借款的存在,以及双方就承揽费与借款抵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鸿顺养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鸿顺养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鸿顺养源公司对本案一审鉴定程序提出的其他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鸿顺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