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1209号
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金华里3#2-411-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XQYQ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工会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7020077354488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1号楼1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3420256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大豹虎峪村1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
被告:***,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巴村镇韩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0********。
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科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工会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方机车委员会)、被告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中车集团篮球场整修工程款439518.90元,庭审中工程款439518.90元变更为343374.14元,及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小家建设--篮球场修整及户外运动器械安装项目,由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发包,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承包。被告***及被告***承揽分包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中车集团篮球场整修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均为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发包方厂区内。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验收的请求,无奈之下,原告再次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增项竣工验收单》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提请工程验收,但因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拒收邮件而被退回,导致原告无法提供验收手续。据原告了解,原告施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辩称,一、四方机车委员会仅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四方机车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新小家建设——篮球场修整及户外运动器械安装项目”委托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09320元(不含税,税率9%),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据实结算。二、四方机车委员会已向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四方机车委员会完成对上述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7日,四方机车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总工程价款。三、原告的诉求与四方机车委员会无关。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私自转包工程。四方机车委员会并未获知任何承包方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曾转包或分包该工程的信息。四方机车委员会与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既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四方机车委员会无关。
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就涉案项目进行过洽谈,也未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主张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的事实与涉案项目施工和竣工时间均不符,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告根本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竣工、验收情况,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二、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分包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与原告无关。涉案事实是,四方机车委员会总包篮球场整修项目,分包给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万方祥隆建工公司通过***认识***后将涉案项目交由***施工,***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根本不存在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事实。项目验收合格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与***于2020年12月24日完成两个项目(“篮球场”“六号停车场”)的结算,共计84万,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施工人***支付两个项目50万元工程款,并要求其提供发票,后因***一直未提供发票,也无法取得联系,导致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三、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给***微信发送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作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因涉案项目施工差点资金需要贷款,办理贷款需要向贷款方出具施工合同证明存在实际工程施工,所以万方祥隆建工公司通过微信图片形式发送给***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合同主体“乙方”和合同落款日期处均为空白。若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是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不可能将合同主体“乙方”处和落款时间处留有空白,这不合常理。故该份合同并非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作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并非通过***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在涉案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结算整个过程中,从未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联系过。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与施工人***完成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才称自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四、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通过***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签订,即合同主体为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和原告。但原告却又主张“***及***承揽分包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系原告从***和***处转包,并非原告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处直接承包,即原告根本不可能和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应与转包人***、***处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和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和***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明显自相矛盾。原告主张“...原告通过***与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亦能印证原告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并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沟通过,涉案工程从施工到验收、结算整个过程中,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根本不知情原告的存在。综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同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19日,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新小家建设--篮球场修整及户外运动器械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发包方厂区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日,开工日期2020年08月19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通过验收,并达到合格等级;工程造价409320元;验收通过、结算审计完成且收到承包方开具的100%工程款发票后,工程结算款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视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无息支付。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若验收通过,发包方应向承包方签发竣工验收单,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质保期3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私自转包工程或变更工程设计,否则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2020年8月13日,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被告***、被告***等人成立“六号停车场整修”微信群,就案涉工程在群里进行沟通,原告鑫华科公司不在该微信群成员中。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据此称,被告***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及负责人,被告***为被告***副手,协助被告***工作。篮球场项目预验收时,四方机车委员会、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均参与验收,原告未参与预验收。原告对此认为该微信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有部分内容相同,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三、2020年8月15日,被告***(微信号***、微信名小男孩)添加原告负责人微信,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27日,双方微信沟通中***发送《六号停车场整修项目施工图》、《施工协议(1)》、《篮球场改造(万方祥隆)》,原告回复“收到”,***说“篮球场这个合同跟上面那个一样,就是名字改一下”,原告说“你前期做了大量工作”,***说“我基本都工作做完了,那个广告牌儿那个有一个,那个警示牌儿我也已经做了,昨天做的,然后他得等到明天或者是后天才能拿,那360块钱我给他了已经。”“这是六号停车场那个,你看看这是光六号停车场的,其他的还没算,这个报价俺俩合计过了。”原告说“那个好,你们看看,反正咱不能赔钱,原则上就是就行啊,你们俩看吧。”***说“你放心哥,我,我只要我这边儿做了预算,肯定不会叫赔钱”“这个只是六号儿停车场的,这只是六号儿一个停车场的钱,其他的钱我还没算呢,其他的钱他还没叫我报你,我其他的钱我记下来,我再搂搂,搂完了之后我再报给他。”原告鑫华科公司据此主张被告***代表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下达工作指令,原告鑫华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鑫华科公司签订合同。
四、2020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造价431780元,开工日期2020.08.19,竣工日期2020.10.08,验收日期2020.10.10,质量评定合格”。2020年12月21日,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转账423576.2元,用途“货款”。并附《记账凭证》,载明“报销新小家篮球场整修及户外器材费用,银行存款/建行,423576.2元”。
五、2020年12月24日,被告***与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员工***通电话,通话录音中***提出工程款报价84万元。2020年12月28日,***(微信号***)与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会计***微信沟通,***说“领导安排今天给您付45万,余款待袁主任审核完工无异议后,扣除5%的质保金,大约元旦假期后会支付。质保金1年以后支付…但是我们必须要发票,之前我们和***已经联系好,确定是要给我们开发票的。”***说“您好,这个话我昨天不是没和袁主任说过,我现在45万根本不够,我当时干这个是贷个人贷款干的后面的活,现在已经逾期一个多月了,利息很高,45万还不够我还贷款,还有就是发票,我干活的时候问过,没人告诉我要开发票,如果要开发票的话想我的报价就不止84万了,我要的84万是我的成本钱,其他的都没加,如果要开发票那开发票的钱你们要给我加上,我可以接受你们分两次给我,这次给我的起码要把我的贷款和逾期还上吧最少也要50万,元旦假期过后你们把余款给我也行,质保金要不要无所谓的事情,这个我明白。”***提供收款账号和名称“6230520020014981373,***,农业银行,开户行天津”12月29日,***说“恒经理,我们已付款50万,您收到以后,请回复我”,***说“到账了已经”。2021年4月1日,***说“我想问一下,剩下的钱准备什么时候给我?”,6月29日,***说“恒经理,你过来结算工程尾款吧”。2020年12月29日,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已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口道支行6230520020014981373账号支付被告***50万元工程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亦无法证明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支付50万元工程款。
六、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照片一宗及视频光盘,并申请证人***(身份证号码:3729221974********)、***(身份证号码:4102251974********)出庭,该两位证人证实分别自2020年8月23日、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6日,受雇于鑫华科公司在中车四方机厂干篮球场和停车场的瓦工、做代班,并出示出入证(公章名称不全)。
原告鑫华科公司据此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对此有异议,不认可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称当时被告***说***是***的技术员。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EMS邮寄回执一宗,据此主张原告鑫华科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EMS分别向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快递单号1106656734978)邮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拒收退回;向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快递单号1106656733578)邮寄《工程竣工验收单》,次日已签收。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EMS分别向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快递单号1145553320974)、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快递单号1145553322674)邮寄《工程增项竣工验收单》,均被拒收退回。原告鑫华科公司根据上述验收单主张案涉篮球场整修及户外运动器械安装项目增项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已向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提请竣工验收,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以拒收邮件的方式拒绝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从未与原告鑫华科公司洽谈过该项目。
七、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篮球场承包合同》复印件,首页未载明乙方信息,尾页加盖原告鑫华科公司及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公章,其中主要约定原告鑫华科公司施工中车集团篮球场整修工程,工期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0日,工程造价176442元。原告鑫华科公司据此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有异议,不认可,且签订时间2020年8月14日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8月19日之前,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2020年9月签订的《工程增项单》复印件,加盖原告鑫华科公司及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公章,其中主要约定中车集团篮球整修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增项,费用综合共计158530元。原告鑫华科公司据此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双方从未就案涉项目洽谈过,无经济往来。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2020年9月16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原告鑫华科公司购买6米太阳能路灯,金额2400元,含到城阳运费。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2020年9月1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悬浮购货合同》,载明原告鑫华科公司购买大双层米格,金额79945元。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2020年9月4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载明原告鑫华科公司购买篮球架,金额14000元。原告鑫华科公司提交未载明日期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健身器材采购合同》,载明原告鑫华科公司购买高低杠,金额3360元。原告鑫华科公司根据上述购买合同主张其系案涉篮球场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八、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前期被告***对青岛这边不太熟悉,***就来这边帮他干了十几天活,具体时间也忘了。对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合同盖章的问题,当时被告***给我讲他前期资金不够需要合同盖章去贷款,我就找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的***给盖的章,转发给他了,盖的合同只有电子版,没有纸质的,当时被告***只要电子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与原告鑫华科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六号停车场整修”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合原告鑫华科公司与被告四方机车委员会、被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四方机车委员会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签订,鑫华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鑫华科公司主张案涉篮球场整修工程系四方机车委员会发包,万方祥隆建工公司承包,***及***承揽分包后,转包给鑫华科公司实际施工,鑫华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万方祥隆建工公司辩称通过***认识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已与***结算“篮球场”、“六号停车场”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84万元,且已向***支付结算工程款50万元,否认鑫华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故依法应由鑫华科公司对其系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鑫华科公司提交的加盖鑫华科公司及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公章的《篮球场承包合同》、《工程增项单》系复印件,万方祥隆建工公司不认可,故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鑫华科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悬浮购货合同》、《商品销售合同》、《健身器材采购合同》,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其购买产品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作为的“六号停车场整修”微信群成员之一,由***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四方机车委员会进行施工安排,鑫华科公司不参与施工联系。根据鑫华科公司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鑫华科公司负责人说“你前期做了大量工作”,***说“我基本都工作做完了,那个广告牌儿那个有一个,那个警示牌儿我也已经做了,昨天做的,然后他得等到明天或者是后天才能拿,那360块钱我给他了已经。”“这是六号停车场那个,你看看这是光六号停车场的,其他的还没算,这个报价俺俩合计过了。”鑫华科公司负责人说“那个好,你们看看,反正咱不能赔钱,原则上就是就行啊,你们俩看吧。”***说“你放心哥,我,我只要我这边儿做了预算,肯定不会叫赔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微信记录,并根据鑫华科公司提交的《篮球场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增项单》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区分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鑫华科公司施工,亦或***与鑫华科公司合伙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且***与万方祥隆建工公司的会计***微信沟通时明确主张索要案涉工程款84万元,并未涉及鑫华科公司,故鑫华科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鑫华科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