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3栋。
法定代表人:赵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博睿,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大队)、原审第三人崔博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地质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键事实是地质大队作为一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矿产资源勘查业务以合同关系交给崔博睿去工作。徐典春作为崔博睿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钻探工作过程中死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徐典春与地质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徐典春突发疾病死亡,却没有认定其是崔博睿所招用的劳动者事实,更没有认定地质大队将其探矿业务发包给崔博睿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杜鹃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调查笔录能够直接证明上述事实属实。且在录音中崔博睿多次自认其从事的探矿业务来自于地质大队,而且崔博睿在一审庭审中实际上已承认了该事实。按其说法,崔博睿的工作来源是地质大队的一个退休人员介绍他入场,向崔博睿提供的工作信息,使得其揽到这个活,并且强调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而对于崔博睿招用徐典春为其工作的事实,其在答辩中已经自认。***、**、杜鹃在一审中提交录音证据依法应予采纳。因本案中四份录音证据,每一段录音之间已经形成相互印证。且录音内容与其提交的死亡证明、调查笔录、120记录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其主张的基本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地质大队的答辩和举证,其承认在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矿区,采用钻探、工程测量及采样化验等工作手段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报告。***、**、杜鹃的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与地质大队的答辩内容在徐典春的受雇情况、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死亡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内容也是相符的。关于地质大队与案外人本溪市宇航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属实,都不能否定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地质大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崔波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崔博睿与地质大队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其临时雇佣徐典春工作,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实是:崔博睿有一台钻机,听说是东方矿业有钻探工程施工,正好缺一台机器,于是其到现场工作,并配备一个操作工、两个力工。因矿业要24小时作业,当时人手不够,在他人的介绍下,将死者徐典春招来临时力工,约定力工劳务费每天200元。通过一审法院调查,本案的施工情况是临时性工作。钻探工作结束就解散。该事实在***、**、杜鹃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均已得到证实。二、关于录音证据的问题。其在上诉状中提到录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是错误的。因为录音的内容并没有实质内容,只是说临时招用徐典春出劳务、死亡现场,由120抢救并报警的事实经过。崔博睿认可雇佣关系,并不等于是劳动关系。
***、**、杜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徐典春在2021年9月11日突发疾病死亡时与地质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5日,地质大队(乙方)与案外人本溪市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本溪市宇航矿业有限公司铁矿技术服务。项目地点:工作区位于明山区,技术服务工作区范围以该矿山采矿许可证范围为准。项目工作手段:针对采矿权内北东部新发现的铁矿体,采用钻探、工程测量及采样化验等工作手段初步查明其地质特征及提交报告。”
另查明,徐典春于2021年9月11日在明山区涉案矿区突发疾病死亡。**与徐典春婚后育有一女**、一子***。
再查明,***、**、杜鹃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1)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徐典春与地质大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报酬也不是由地质大队支付,徐典春与地质大队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无法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杜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徐典春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典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用人单位为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的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本案***、**、杜鹃诉请要求确认徐典春生前与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案死者徐典春生前受雇于崔博睿当力工,崔博睿与徐典春之间是雇佣关系,徐典春的工资由崔博睿负责支付,并接受崔博睿的管理。***、**、杜鹃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典春生前与地质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其请求要求确认徐典春与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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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王国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颖莹
书 记 员 刘 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