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1177号
原告:山东建大教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解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万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解德志。
第三人: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玉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大教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水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省调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投公司、**公司返还和润公司损失14904715元;2.判令被告水投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水投公司是第三人和润公司的股东,原告占49%的股份,被告水投公司占51%的股份,第三人的公章等由大股东水投公司控制。水投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及和润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和通知原告等相关人员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3日与被告**公司合谋串通,单方以第三人和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合同各方均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公司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确认第三人和润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500000元和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0252081元等,并申请新泰市人民法院将14904715元的款项进行了划扣,严重侵犯了第三人和原告的利益。因第三人的公司印章证照等由被告水投公司控制,第三人无法自行提起诉讼,且此款项涉及国有资产,情况紧急,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特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法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本案中,建大公司代表和润公司提起诉讼,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建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故建大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大教育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雅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申 林
书 记 员 张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