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

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4民初1049号 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乡石排工业园(石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7YK53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塘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329438331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14,426.8元及利息1,500元(从202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同期利率计算),合计815,9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共17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7,644,081元,合同内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调试验收完成后7天或货到工地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2020年至2021年,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合同内约定产品7,644,081元。2020年7月14日-2022年7月5日,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支付了6,829,654.2元。2020年12月18日-2022年5月27日,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6,952,305.2元,现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该发票在税务系统中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认证,按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发票抵扣认证即视为对发票内注明的各项内容无异议。2022年1月14日至今,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多次微信、电话、催款函及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2022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2022年5月26日支付30,000元、2022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外,其余时间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期拒付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催取货款,但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立案至庭审期间,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现仍结欠货款764,426.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依法撤回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采购的事实;3、开票清单,拟证明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催缴货款的事实;5、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对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衡南县城乡污水处理一体化PPP项目工程施工、桃江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桃江县鲊埠回族乡污水处理及其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采购一体化泵站,并与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共17份。该系列合同均约定: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采购一体化泵站设备,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在工厂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调试验收完成后7天或货到工地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以先到为准;合同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期为自到货之日起15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后并收到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单通知后35天内交货;若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利息,延期30天未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供设备。该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已依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按时将上述合同设备全部运送至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各乡镇污水处理厂区,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已全部验收合格并签收。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合同总金额为7,644,081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879,654.2元。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现仍结欠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应付货款764,426.8元。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为解决货款拖欠问题,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发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催促,但均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17份《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该系列合同均系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已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系列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该系列《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仍结欠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货款合计764,426.8元未支付,有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如期如数足额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货款814,426.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已支付的50,000元应从中予以对除,对结欠部分仍应支付,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应当支付结欠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货款合计764,426.8元。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南泵业(赣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64,4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被告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