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马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毕马威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74,000元;2、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586元;3、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30,144.55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毕马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毕马威公司曾对代通知金的具体金额以及支付事宜有过书面约定,无论双方所签署的是英文合同还是中文合同,或者哪一份合同效力为先,均不影响双方关于代通知金的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Contract第12.02条、毕马威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向***寄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处分通知》、毕马威公司曾提供给***的一份FinalOffer的第七条以及双方之间的协商邮件,相互印证证明了若毕马威公司主动缩短员工六个月的通知期,则应由毕马威公司向员工支付代通知金作为补偿。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内在逻辑,孤立审查证据内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提供的邮件经过公证,已经反映了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毕马威公司在邮件中曾主动提出向***支付额外的三个月工资作为通知期限付款,***在回复邮件中也对该方案表示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脑已在毕马威公司的掌握之中,在毕马威公司未提供反证,仅抗辩***提供的邮件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应推定***的事实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重了***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没有涵盖本案全部的案件事实。毕马威公司为了不再向***支付474,000元的代通知金而故意捏造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遂拒绝支付代通知金。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毕马威公司辩称:***于2016年3月11日向毕马威公司申请辞职,毕马威公司确认了该辞职要求,并确认其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4月30日,双方并未约定***辞职享有任何代通知金。在***向毕马威公司申请辞职后,擅自从公司电脑上拷贝了大量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严重违反了公司信息安全政策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基本义务,故***无权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代通知金。毕马威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所有的劳动报酬,***无权主张2016年4月未支付的工资。***于2016年4月30日自动离职,截止离职日***已享受法定年假3天,已休完当年应休年休假,其无权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出于***本人原因,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年休假权利,其无权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毕马威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74,000元(158,000元×3个月);2、毕马威公司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586元(158,000元÷21.75×3天×200%);3、毕马威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34,5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与毕马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合伙人一职,***的月工资为15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其中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为试用期,第24条约定:试用期满后,***如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毕马威公司。经毕马威公司批准,***亦可申请向毕马威公司支付前述通知期内所对应的工资赔偿毕马威公司损失,或抵扣休假及其他假期代替前述通知期。《劳动合同》第30条约定:***与毕马威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签订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通知或文件,与本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规定执行。 2015年10月1日起***的月工资调整为158,000元。 《职员手册》规定:公司鼓励员工在该日历年内休完当年所享有的年假。合伙人的休假期间为4月至翌年3月。除未转入下年的最低法定年假根据相关法例给予补偿外,公司对未休假期不给予工资补偿。 2016年3月11日,***发邮件:因我的健康状况,我要辞职,于4月30日生效。2016年4月之后,***提交了201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的病假单。2016年4月24日,***发短信:我明天会做个手术。这周我会请年休假。上周四、五为病假。电脑以及其他物品已经寄回我秘书处。她会处理退换事宜。如有文件需要我亲自签署的,可由我秘书寄到我家中。2016年4月25日,***将手提电脑、门禁卡等寄回毕马威公司。 2016年6月1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毕马威公司:一、支付约定的代通知金474,000元;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3,586元;三、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34,503元。2016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939号裁决书,裁决:***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变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586元(158,000元÷21.75×3天×200%);第三项变更为毕马威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30,14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认为《Contract》实质是英文版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支付代通知金有过约定,毕马威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Contract》仅有毕马威公司一方的单方面表述,并无***作为合同一方的表述,从形式上看类似于聘用函,而毕马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签署的协议,故对毕马威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毕马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30条约定:***与毕马威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签订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通知或文件,与本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规定执行。因此,对***主张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曾对代通知金有过约定的意见不予认同。其次,***认为,2016年3月24日,***与毕马威公司的TONY达成一致协议。毕马威公司对***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要求毕马威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7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4月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2016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请病假没有异议,对2016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产生争议。毕马威公司认为,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4月30日期间视为***继续病假,但***认为正常上班。在毕马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6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请过病假的情况下,毕马威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同时,***于2016年4月24日发短信:这周我会请年休假。但毕马威公司认为,***未办理过请假手续,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称2016年4月20日起毕马威公司关闭了***的操作系统,无法在网上录入请假手续。毕马威公司确认在***申请辞职之后关闭了***的操作系统,但具体何时关闭的无法查清。同时,双方确认***于2016年4月25日将电脑、门禁卡等物品寄回公司。在***未对2016年4月23日起正常上班进行举证、毕马威公司也未主张***自2016年4月23日起处于旷工状态的情况下,确认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属于休年休假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毕马威公司应正常支付***休年休假期间工资,故超额扣款部分应予返还,结合***的月工资标准,确认毕马威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30,144.55元(158,000元÷21.75×0.3×1天+27,965.24元)。 关于年休假折算工资,***在庭审中变更了计算期间,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间。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已对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提出仲裁申请,考虑本案年休假使用等情况,为避免讼累,决定受理***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在2015年1月5日入职毕马威公司之前,***已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从2015年1月5日入职时***已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陈述,难以采信。***于2015年1月5日入职,工作满一年后才享有年休假,《职员手册》计算年休假的周期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经折算,***在2016年1月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法定年休假为2天(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87÷365×10天=2.38天)。本案中,毕马威公司提供经公证的公司办公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在2016年3月15日至17日已休年休假3天,对此,***在庭审中表示记不清是否申请过年休假,也未能提供2016年3月15日至17日期间正常上班的证据,对***的陈述不予采信,采纳毕马威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经折算,***在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法定年休假为0天(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30÷365×10天=0.82天)。同时,***认为,员工未使用完的公司福利年休假,公司也应支付员工相应的折算工资,对此,毕马威公司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应对未休完的福利年休假折算工资支付给员工。结合前述确认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属于休年休假期间等情况,***主张毕马威公司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5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30,144.55元;二、***要求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7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根据双方之间曾签订的Contract第12.02条、毕马威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向***寄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处分通知》、毕马威公司曾提供给***的一份FinalOffer的第七条以及双方之间的协商邮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若毕马威公司主动缩短***六个月的通知期,则应由毕马威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作为补偿。但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该Contract没有双方签字、对于劳动权利义务缺乏具体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上述《违反规章制度的处分通知》、FinalOffer以及双方之间的协商邮件,也不能证明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过书面约定,无法与Contract相互应证证明***的上述观点。且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日之前签订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通知或文件,与本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规定执行,故该《劳动合同》应是规范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而该《劳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离职可以享有代通知金,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586元,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在2016年3月15日至17日已休年休假3天,而根据年休假的相关规定,***的该上述期间应享有的法定年休假为2天,不存在对未休年假应予补偿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2016年4月工资差额30,144.55元,一审法院已支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