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行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公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引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憬豪,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社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与普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3日17时13分许,***下班途中骑电瓶车在金山区***运河桥北侧50米处摔倒受伤。路人当场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以下简称庄行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被送医救治。2019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筛板粉碎性骨折,额部皮下血肿;2.脊髓损伤,颈5棘突骨折,颈部棘间肌损伤,颈3-4、4-5、5-6椎间盘突出;3.鼻中隔骨折,额窦、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血性积液;4.胸腔积液。2019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就***的该起事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2019年9月16日,普联公司为***所受上述事故伤害向金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山区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告知普联公司限期进行举证。经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金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作出金山人社认(2019)字第1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19年8月23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普联公司和***。普联公司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金山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发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经过审查,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普联公司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金山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金山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对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金山区人社局在受理普联公司就***受到的事故伤害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普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金山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能证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普联公司主张***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属于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根据该事故证明所载明,该起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亦表明无法明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情形下,可以视为***为“非本人主要责任”,金山区人社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普联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金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普联公司和***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收到普联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普联公司,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判决驳回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普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骑电瓶车在未存在与其他人员或车辆碰撞的情况下自己不慎摔倒,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下方所载的“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系格式文本,交警部门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删除了上述表述,且上诉人普联公司的代理人与交警的对话录音能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方就是第三人本人,且第三人曾对电瓶车进行改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金山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普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普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普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普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普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日在庄行派出所的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对电瓶车进行改装且事发时车速过快。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金山区人社局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对于单车事故交警部门在查清事实和责任的情况下也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录音资料未经对方同意,且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能采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具体的责任认定;对证人证言同意金山区人社局的意见。第三人认为,其是因大雨和台风而摔倒的,其也没有对电瓶车进行改装,车辆事后已经处理掉了,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山区人社局和市人保局分别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普联公司认为第三人就其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应当由其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原因和条件就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录音资料能够证实第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并非专业人士,对于电瓶车改装、现场车速的判断等均缺乏依据,且证人对于电瓶车改装事实的陈述均为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金山区人社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对此予以认可,并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