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12行初270号
原告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引娟。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憬豪,男。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吕憬豪,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9)字第1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9年8月23日17时13分许,第三人***在骑电瓶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唇裂伤。2019年9月11日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筛板粉碎性骨折,额部皮下血肿;2.脊髓损伤,颈5棘突骨折,颈部棘间肌损伤,颈3-4、4-5、5-6椎间盘突出;3.鼻中隔骨折,额窦、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血性积液;4.胸腔积液。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普联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2日,市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普联公司诉称,2019年8月23日,第三人***骑电瓶车在***运河桥北侧50米处,在未有其他人员或车辆碰撞的情况下自己不慎摔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工伤,但自己不慎摔倒明显应由自己负主要责任,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骑电瓶车自行摔倒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普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作人员与小卫车行老板的录音,证明第三人***曾在小卫车行购买电动车并加装了电瓶;
2、***(原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且对电动车电瓶违规改装;
3、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方微信公众号的推文截图(2019年12月16日),证明上下班途中滑倒摔伤不应认定工伤;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民警2019年8月23日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第三人由于车速过快且逆行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普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调查的结果,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且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原告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也知晓并认可;经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人的身份;
2、原告普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门急诊就医记录册、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
6、接报回执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受伤,公安机关调查后,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
7、立新村委会证明、下班路线图、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和下班时间受伤;
8、原告普联公司事故报告,证明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的举证情况;
9、事故受伤人自述笔录和工作记录,证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案件的调查情况。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程序方面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普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该申请书表述不清楚,2019年12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2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金山区人社局。12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金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次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并于同月27日收到第三人的书面回复。2020年1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程序方面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及快递凭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快递凭证、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快递凭证、第三人的书面回复及快递凭证、被诉复议决定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普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诉求的目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普联公司对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执法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不应适用“非本人主要责任”。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中工作记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普联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复议决定中的事实认定。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经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普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录音和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对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的举证目的,即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是否符合“非主要责任”的情形,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与原告普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23日17时13分许,第三人***下班途中骑电瓶车在金山区***运河桥北侧50米处摔倒受伤。路人当场报警,后庄行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第三人被送医救治。2019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筛板粉碎性骨折,额部皮下血肿;2.脊髓损伤,颈5棘突骨折,颈部棘间肌损伤,颈3-4、4-5、5-6椎间盘突出;3.鼻中隔骨折,额窦、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血性积液;4.胸腔积液。
2019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就第三人***的该起事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
2019年9月16日,原告普联公司为第三人***所受上述事故伤害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限期进行举证。经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8月23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经过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以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金山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对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受理原告普联公司就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能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普联公司主张第三人***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属于其本人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是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根据该事故证明所载明,该起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亦表明无法明确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情形下,可以视为第三人为“非本人主要责任”,金山区人社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普联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普联公司和第三人***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普联力量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