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903民初3745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益阳市资阳区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5645元(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益阳市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物业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1.28元/㎡/月,临街商铺物业服务费2.5元/㎡/月。
被告曹某系上述某小区xx号房业主,房屋面积118.34㎡。被告欠交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物业费564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欠交该期间的物业56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56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