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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0年5月28日生,锡伯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1月28日生,锡伯族,农民,住开原市。 法定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5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城乡智慧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1号9层。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城乡智慧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两处十级伤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右侧股骨骨干骨折的伤情无法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两次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属于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并无流食、半流食医嘱,一审法院仅凭医嘱的需补充营养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属于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省城乡智慧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160.87元,赔偿原告***730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10时37分,被告***驾驶辽A×××××号小轿车有东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胜利商店西侧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车载人员***受伤,后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面部挫伤、胸部损伤、股骨干骨折,原告***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伤、肘挫伤、足损伤等。经开原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辽宁省智慧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及脑神经症状为十级伤残。2、右股骨骨折术后右髋骨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43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1322.54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1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851.88元、护理费1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行驶时注意瞭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对于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工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药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予于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400元,其提供的发票均为连号,不符合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将二人的交通费调整为90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1100元,因车辆是事故原因造成,符合实际损坏和维修情况,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的是单间不是普通病房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患者住院具体情况应由院方安排,而患者更多的是听从医院及医生的安排,并未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扩大了损失,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两次检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检查均系医院要求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均系正常合理支出,且复查的患处均为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伤情鉴定过程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且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对被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5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52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100元,合计81360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实际给付76360元;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已给付完毕)、护理费150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01.50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实际给付1801.50元;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63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430元,合计57652.54元的70%,即40356.78元;赔偿原告***医药费8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2151.88元的70%,即1506.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辽宁省城乡智慧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被上诉人***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鉴定机构作出两处十级伤残的评定,其鉴定过程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两处十级伤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仅起到参照作用。本案中,住院病历中有需补充营养的医嘱,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一审认定营养费,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